(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第二十条 争议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和解方案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可以给出书面处理意见后,终止调解。投诉者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
第五章 信息报送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应当按季度将投诉情况汇总报送上一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10个用户以上的群体投诉事件或有人身伤亡的重大质量事件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逐级上报上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汇总所辖范围内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信息,并根据所反映问题的影响程度依法采取质量调查等监督措施。对群体投诉、重大质量事件或拒绝处理投诉的企业进行调查,按规定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进口的农业机械质量安全事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对投诉者的个人信息应予保密,投诉材料应分类归档,未经批准,不得外借。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投诉监督工作岗位: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处理投诉的;
(二)利用投诉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擅自泄露投诉者个人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对重大投诉事件不及时上报,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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