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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档案的整理应符合档案工作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污染源普查原始登记表按污染源的种类和行政区域进行分类,按一个普查登记对象为一件进行整理编目。污染源普查档案分类整理后,应编制档案检索目录或建立档案信息检索系统。

  第十条 污染源普查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10年、30年。具体的保管期限划分应参照《污染源普查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

  第十一条 污染源普查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档案专柜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污染、防虫害等工作,确保污染源普查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地(市)、县级污染源普查机构应在污染源普查工作完成后四个月内,国家和省级污染源普查机构应在污染源普查工作完成后一年内,将污染源普查档案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移交时双方应进行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将到期的污染源普查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污染源普查领导机构安排的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保证污染源普查档案的整理、保管以及购置必要档案设备、用品等所需的支出。

  第十四条 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的机构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加强对污染源普查档案的保密管理。凡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普查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污染源普查档案丢失、损毁,或不按规定归档、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者,或泄露污染源普查档案秘密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移交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污染源普查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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