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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召回信息公开制度,采用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信息和药品召回的情况。

第二章 药品安全隐患的调查与评估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收集、记录药品的质量问题与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并按规定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开展调查时,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的调查,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药品安全隐患调查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包括:
  (一)已发生药品不良事件的种类、范围及原因;
  (二)药品使用是否符合药品说明书、标签规定的适应症、用法用量的要求;
  (三)药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药品生产过程是否符合GMP等规定,药品生产与批准的工艺是否一致;
  (四)药品储存、运输是否符合要求;
  (五)药品主要使用人群的构成及比例;
  (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批次、数量及流通区域和范围;
  (七)其他可能影响药品安全的因素。

  第十三条 药品安全隐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药品引发危害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了危害;
  (二)对主要使用人群的危害影响;
  (三)对特殊人群,尤其是高危人群的危害影响,如老年、儿童、孕妇、肝肾功能不全者、外科病人等;
  (四)危害的严重与紧急程度;
  (五)危害导致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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