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立法者在明知拟制犯罪与基本犯罪之间存在不同的情形下,单纯依照对犯罪人的主观罪过推断而拟制其属于基本犯罪,存在主观归罪的嫌疑。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该类型行为原本并不符合刑法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之所以设立该款规定,是因为抢夺行为虽是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但被害人当场就会发现被抢夺的事实,而且通常情况下会要求行为人返还自己的财物;而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客观上使用凶器的概率较高,因而该类型行为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没有明显差异,故将该类行为拟制为抢劫罪。{23}(P269)由此可知,此处的拟制,便是无视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并无抢劫的客观行为。立法者单纯依据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因其在主观方面具有抢劫的故意,而将其整体拟制为抢劫罪。可见此类拟制应属典型的主观归罪。
(三)法定拟制:我国犯罪构成的虚置
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总是给司法者与守法者以类型化指导--每一个犯罪构成即是一个类型化的犯罪。{26}(P83)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规范表述便是各式各样的杀人犯罪行为的类型化,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是各种盗窃犯罪行为的完整表达,抢劫罪的罪状是形形色色的抢劫犯罪行为的白描。故而,类型化便成为刑事立法的核心和主要目标,因为只有凭借它,刑事立法才能实现其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基本功能。{27}(P128)因而犯罪构成便主要是类型化的产物。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罪状,也成为类型化的描述结果。类型化的犯罪构成只能是对待描述的某类犯罪事实进行“或多或少”的勾勒,因此,立法者也必须对此种立法方式所带来的弊端付出代价:类型性的犯罪构成并不能将某类犯罪事实完整而彻底的以语言表达,故而某些应当属于该类型犯罪的事实被立法者有意或无意地忽略,或者有些本质上并不属于该类犯罪的行为却被归并其中,从而造成与基本犯罪构成的矛盾。对于后一种情形,最为典型的便是分则内的法定拟制。
一般情况下,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是在勾勒一类犯罪事实,而该类犯罪构成则属于基本的犯罪表现形式。虽然,在理论上一种犯罪应当且只能有一个基本且完整的犯罪构成,如《刑法》第263条系抢劫罪完整而基本的犯罪构成,除此之外,便无其他犯罪构成描述类型化的抢劫犯罪。然而,在我国现行刑法领域内却并不尽然,例如,《刑法》第267条和第269条规定所拟制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与事后抢劫罪就是适例。据此规定,抢劫罪便具备了多个犯罪构成。这样,除《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之外,抢劫罪还有其他两种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与其他两类犯罪构成地位同等,三者共同填充着抢劫罪的内涵,基本犯罪构成并不能涵摄其他两类犯罪形式。而在应然角度上,只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才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显然,这里便出现了一种悖论:《刑法》第263条属于抢劫罪的基本的犯罪构成,其他犯罪行为只有完全符合该款规定才能认定为抢劫罪。《刑法》第267条、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该条规定,而刑法却将其认定为抢劫罪。显然,这便造成了《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虚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