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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历代刑法中的法定拟制综论

  

  2、将无罪拟制为有罪


  

  只有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的犯罪才能成立。而该类型的拟制系将原本依据法律并不构成某一犯罪的行为或行为人,因其与案件存在某些联系而直接将其认定为该犯罪的情形。此类犯罪拟制形式显然出于政策上的理由,主要存在于危害皇权、国家等国事犯罪的正犯之“缘坐”、“株连”,以及行政犯罪等方面的正犯之同职或正犯之伍保的“连坐”。我国历代刑法中为体现强化打击力度,加重犯罪人顾虑而设定的各种株连形式,皆为其例。最早的株连之法,可以溯源到《尚书·甘誓》中所谓的“用命,赏于祖;不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及至商汤讨伐夏桀,作《汤誓》:“尔不从誓言,予则孥戮汝。”孥戮之法即罪及子孙。后世的罪及三族等处罚无辜的族刑,应是由此发展而来。隋唐以来十恶重罪中的谋反、谋叛、谋大逆等罪更是这方面的典型。如《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六十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异同。”对于无辜者如犯罪人的“父子、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伯叔父、兄弟之子”等人皆拟制为谋反、谋大逆等罪处刑。《大明律·刑律·贼盗》规定:“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异同,年六十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大清律例》卷二十三《刑律·贼盗上》的规定一仍其旧。


  

  3、将有罪拟制为无罪


  

  该类型的拟制主要是指由于犯罪人具备某些条件而将其原本构成犯罪的行为非罪化,免除其罪责。显然,我国历代刑法中该类型的拟制主要体现为“官当”、“八议”等阶级身份、特权形式。汉朝的“先请”便是此类制度的肇始。汉高祖七年颁布诏令,规定“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17}曹魏时期“八议”入律,遂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为后世王朝所沿用。隋《开皇律》明确规定:“其在八议之科及官品第七以上犯罪,皆例减一等。其品第九以上犯者,听赎。”{18}如果说“八议”制度并未完全消灭刑事责任的话,那么“官当”制度则是赤裸裸地消灭刑事责任。《开皇律》明确规定:“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当流者,三流同比徒三年。”{18}该制度可上溯至商鞅在秦国变法时期推行的二十军功爵制度。出土的《秦律十八种·军爵律》规定:“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即其反映。此外,古代刑法中还有关于亲属身份免罪的其他相关规定,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规定:“父盗子,不为盗。”


  

  及至近现代,虽然传统的中华法系开始崩解,但近代以来的刑法中仍存有关于犯罪拟制的相关条文。作为我国第一部近代的单纯刑法典的《大清新刑律》,仍然保留着较多的法定拟制性法条。如将有罪拟制为无罪的第180条规定:“犯罪人或逃脱人之亲属,为犯罪人或脱逃人利益计而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其后的《中华民国刑法》中,也可以发现些许法定拟制性法条,较为典型且一直沿用至今的为第306条和第329条。其中第306条(侵入住居罪)规定:“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无故隐匿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19}(P71)第329条(准强盗罪)规定:“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19}(P77)我国1979年《刑法》第10条和现行《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的规定,便是我国现代刑法法定拟制的总则性规定,但1979年刑法分则中没有犯罪拟制的相关规定,而现行刑法分则中则大量存在着犯罪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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