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危及公共安全”之量化标准暨《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等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百以上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的,
(三)造成不特定的非居民用户(含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混合用电)电力供应中断量达到一百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的瓦数,一百户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的瓦数按照当地居民用户每户每小时电力供应量×100×6核算;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使上述危害后果、社会生产、生活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后果发生危险的。
第二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的;
(三)造成不特定的非居民用户(含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混合用电)电力供应中断量达到一万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瓦数的;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事故,致使社会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