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如果行为造成了电力设备之外的其他危害后果,那么无论是否仅是针对犯罪对象,购置、更换、修复费用都应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四、“危及公共安全”的量化标准
(一)对2007年《解释》之述评
2007年《解释》)对“造成严重后果”标准予以了量化,并明文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2007年《解释》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可以说起到了一定的拨乱反正作用,大大减少了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定性分歧。但是2007年《解释》依然存在如下商榷之处。
1.“危及公共安全”量化标准缺失。2007年《解释》虽然强调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上必须“危及公共安全”,但却没有为“危及公共安全”提供一个量化标准。而是否危及公共安全问题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中最容易引发争议也是最让司法人员感到棘手的问题,缺少“危及公共安全”的量化标准,就难以彻底解决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2.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范围有失偏颇。2007年《解释》虽然规定了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但遗憾的是没有区分非法占有、毁坏财产和危害公共安全情形,一律将非法占有、毁坏的财产计入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忽视了公共安全所要求的不特定性。举例而言,某甲以故意毁坏其房屋周边的电线为目的,但其毁坏行为仅造成大概折价20,000元的电线,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从该案来分析,甲欲毁坏的20,000元电线是实施行为时就确定的,而毁坏必定造成20,000元电线的损失,即20,000元的电线损失后果也是确定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据此,部分非法占有、毁坏的直接对象不宜计入破坏电力设备罪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
3.对用户规定过于单一。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对用电需求和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影响是不同的。在非居民用户中,有的是大型工厂、作坊、单位或公司,同样是停电一小时,造成的社会影响可能是同等数额居民用户的百倍、千倍甚至万倍。因此,对非居民用户不能仅以户数鉴别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另外,居民用户直接以“户数加六小时”量化即可,附以“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条件反而给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鉴别添乱。因为一万户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足以表明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如果附加“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条件,反而容易造成即便“十万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也未“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误解,从而最终难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