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领域,“重大公私财产”是与“生命”、“健康”并列的客体要素,近几年来,不少司法解释将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与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作为同等社会危害后果看待,如2000年确立的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标准、2006年确立的破坏电信设施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006年有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司法解释将破坏油气设备案件中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与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视作同等危害后果,而2007年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解释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案件中的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与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视作同等危害后果(2007年有关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司法解释与此同)。由这些标准可知,司法解释对“重大公私财产”并未确立一个数额标准,而是结合行业差异和配置的刑罚轻重,规定了从三十万元到一百万元的幅度差异。虽然2007年的两个解释将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与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等同,但必须注意的是,这两个标准是结果加重型标准,作为入罪标准,直接经济损失还未出现高于三十万元也未出现低于三十万元的规定。
综上所述,作为入罪标准的重大公私财产的“重大”标准一般宜确立在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条件
根据主流观点对“公共安全”的定义,“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生产、广大群众生活安全。所谓“不特定”指的是犯罪行为的作用力并无明确的针对性,即可能侵犯的对象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确定。从这一内涵可推知,只要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其中之一是不特定的,就符合不特定性要求。如果两者均是特定的,那么就不符合不特定性要求。如故意毁坏财物罪,即如毁坏的公私财产达一千万元,也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毁坏的对象是特定的,所毁坏的后果也在主观意识范围之内。由此而论,“重大公私财物”要符合“公共安全”的性质,还必须具备不特定条件。
一言以蔽之,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但危害的人必须是不特定的,而且危害的公私财产也必须是不特定的。
(三)单纯的“正在使用状态”能否构成“公共安全”
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少观点认为,盗窃、毁坏正在使用状态的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就可认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该观点主张单纯的“正在使用状态”可以构成“公共安全”,其内在逻辑是只要行为人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等,就必然会危及公共安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一些实践中已发生的案例证实,盗窃、毁坏电力设备,未必危及公共安全。其次,从刑法规范来看,破坏正在使用状态的公共设施、公共设备未必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为例,仅仅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不足以定罪,还必须齐备“足以使…发生…危险”的必要条件,才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据此,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未必危及公共安全,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不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