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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虐人群杀人案件的死刑司法控制研究

  

  由于种种的不利条件,使得他们受虐后既得不到及时的司法救助,也得不到有效的社会支持,导致了他们在精神极度崩溃的情况下愤而制造杀人案件。


  

  (二)从刑法的基本理论看,受虐人群罪不至死


  

  中国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要求无论在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过程中,都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综合设定和裁量刑罚的轻重。在立法既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首先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其评价的核心内容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然后再进入对犯罪人和单位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其评价的核心内容是犯罪人和单位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人和单位再次犯罪的可能性。[10]根据受虐人群杀人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受虐人群杀人罪不至死。刑法232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的刑罚由重到轻依次排列,这意味着对被告人原则上应首先适用死刑。然而在这类案件中存在诸多可从宽处罚的因素。首先,是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存在。大部分受虐者(被告人)作案过后一般会立即报警,这符合刑法67条规定的自首情节;部分被告人符合刑法232条中“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一轻档法定刑。其次,是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存在。在故意杀人罪中,杀人事实当然是重要的,但杀人的起因以及被害人有无过错这些情节对于量刑是有重大影响的也应该充分考虑。如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害人品格;受虐妇女受虐程度及其心理、生理变化程度;受虐妇女的罪后悔改表现及其极小的人身危险性;受虐妇女的品格;子女老人需要照顾的程度等等。对于一个受尽虐待、忍无可忍方才出手的家庭成员来说,实事求是地说,她(他)们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应当比之于此前虐待过她(他)们的施暴人要小得多;另一方面,此类施暴人比之于受虐杀人者而言,倒是前者具有更加深重的“不适应社会性”和“反社会性”。[11]实施杀人犯罪的受虐人群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远小于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远小于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他们罪不至死。对他们判处死刑,既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等价、罪刑均衡原则,也不符合刑罚价值论上的人道性、公正性与效益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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