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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解释中毒品再犯规则的批判性思考

  

  同样类似的例子还有: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300条第1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根据该规定,如果存在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前科事实,则后行为不再要求具有制作、传播的数量、方法、场合等情节,而是仅具备制作、传播的抽象事实即可。换句话说,前罪事实直接降低了后罪的门槛,前罪事实在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又再次作为了后罪的事实根据而予以评价,这是对“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格言的公然违反,应当予以纠正与禁止。


【作者简介】
李怀胜,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祝炳岩,单位为吉林省长白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于志刚:“关于再次犯罪的潜伏式趋严化刑罚反应体系的梳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参见于志刚:“关于再次犯罪的潜伏式趋严化刑罚反应体系的梳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21页。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294页。
参见陈浩然著:《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7页。
参见高铭暄等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35页。
参见于志刚著:《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页。
于志刚著:《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页。
参见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页。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页。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92页。
转引自苏彩霞著:《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页。
据权威资料统计,毒品犯罪重刑率高于全部刑案重刑率(徐日丹:“最高法统计数据显示:毒品犯罪重刑率高出全部刑案重刑率”,载《检察日报》2010年6月25日),这一现象恐怕与毒品再犯规则有重大干系,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毒品犯罪的危害性恐怕未必一定大于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其他犯罪,这样做的后果只会造成刑罚阶梯的失衡。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参见苏彩霞著:《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186页。
同注⒂,第37页。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于志刚著:《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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