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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解释中毒品再犯规则的批判性思考

  

  需要交代的前提性知识是,累犯中关于前罪发生后从何时起算后罪,各个国家的做法不太一致,少数国家以刑罚宣告作为后罪发生的起算点,但是多数国家都选择了刑罚执行完毕作为后罪发生的起算点。[11]这是因为,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只对犯罪分子执行了部分刑期,此时无法测定刑罚惩罚与改造的实际效果,也更不可能评估前罪的刑罚效能。虽然在理论上,前罪刑罚执行期间犯罪的也是再犯,但是上升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再犯必须遵守与累犯制度共通的逻辑,即从刑罚执行完毕开始作为毒品再犯成立的时间起点。但是,根据《纪要》的规定,再犯的前罪时点大大前移,由通常理解的刑罚执行完毕前置到刑罚执行期间,造成对犯罪分子从重评价,由此也造成了毒品再犯与刑法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其他制度的混乱。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的,两次从重处罚


  

  《纪要》指出:根据刑法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又根据刑法71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也就是说,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的,不但要对后罪从重处罚,还要对前罪和后罪实行并罚,但是问题在于,刑法已经针对刑罚执行期间再次犯罪的情况设计了“先减后加”的并罚规则,这表明较之判决宣告前犯罪的“先并后减”的规则已经对犯罪分子给予了更重的处罚,这时再适用刑法356条,显然对同一情节进行了两次从重。


  

  2.缓刑、假释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的,三次从重处罚


  

  《纪要》指出:根据刑法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缓刑、假释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刑法77条又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86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在缓刑、假释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的,需要进行三次从重处罚。第一次是对毒品犯罪从重处罚,第二次是撤销减刑和假释(虽然立法未明确从重,但是撤销减刑和假释本身就表明了立法趋严的评价态度),第三次是数罪并罚。虽然撤销减刑和假释并进行数罪并罚源于立法的规定而无可指责,但是在立法已经对此作出反击的情况下再对同一事实从重处罚,也属于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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