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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解释中毒品再犯规则的批判性思考

  

  2.毒品再犯的刑事政策意义:弥补累犯评价再次犯罪的“疏漏”


  

  成立累犯的条件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年内再犯后罪。可见,累犯留下了“刑罚执行完毕5年后”的评价疏漏。当然这个疏漏是立法的有意为之。累犯规定时间条件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设置一定时间的评估期,以便考察前罪的刑罚执行效果,如果犯罪分子在该期限内没有再次犯罪,则说明前罪的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已经实现,前罪刑罚执行达到预期效果,期限届满对犯罪分子的评估宣告结束,以后再次犯罪的则可能是受到新的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其与前罪的理论联系被认为割断。二是对于可能极长时间之后出现的再犯从重处罚,缺乏从重处罚的理论根据。“否则,将会导致犯罪人由于一时之过错,而终生处于评估或者观察期限之中;同时,因为一时之过错,而导致实质上的前科永久存在。”[8]


  

  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犯罪来说,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而不愿意给再次犯罪的评价体系留下“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后”这个空档,为了表明对某些犯罪的强烈谴责的立法态度,也为了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应,刑法规定了毒品再犯来填补累犯制度的“疏漏”。毒品再犯极大地加强了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正因为设置时间要件具有极大的合理性,因而再犯从重制度只能在刑法中个别规定、个别使用,而绝不能作为普遍性的刑法制度。


  

  二、《纪要》中毒品再犯规定的弊病: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违反与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之干扰


  

  如果孤立地看《纪要》中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的话,我们似乎也发现不了什么问题,在当前毒品犯罪猖獗的情况下,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符合目前整体趋严的打击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但是,在现代刑事法领域中,人权保障早已成为与法益保护并驾齐驱的两大价值取向,任何刑法的制度安排都不能过分偏重某一方,任何司法举措更不能逾越人权保障的底线。毒品再犯的司法规则,也必须遵从刑事法的基本原理与原则,必须自觉符合刑法的某一体系性制度。结合刑法中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纪要》中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则之谬误是明显的。


  

  (一)谬误之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违反


  

  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重复评价。[9]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定罪原则,也是量刑原则,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其一,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其二,在某种严重或者恶劣情节已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标准。其三,在某种严重情节已经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在升格的法定刑内从重量刑的根据。如果违反这三个基本要求之一,实际上就会导致同一犯罪受到双重处罚。[10]《纪要》在量刑过程中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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