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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解释中毒品再犯规则的批判性思考

  

  细细梳理上述再次犯罪评价体系,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再次犯罪的刑法评价重点,主要集中在判决宣告时到刑罚执行完毕5年这一时间跨度,具体又可以分为判决宣告时、刑罚执行期间以及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内这三个区间,至于刑罚执行完毕5年后再次犯罪的,刑法只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毒品犯罪给予了个别关注,它不是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主流;第二,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十个阶梯,以刑法总则为主干,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为辅助,并且呈现逐层趋严的整体趋势,但是在个别环节存在有限回落的倾向;第三,再次犯罪评价体系可能是立法者无心插柳的结果,因为该评价体系内的每一项具体制度的立法理由都不尽一致,但是各项制度客观上又形成了一个有机的评价体系。上下阶梯之间环环相扣,彼此照应而又互补交叉。


  

  (二)毒品再犯的制度价值:补足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后的评价空白


  

  很明显,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中各环节所处的权重是不同的,适用于所有犯罪的累犯制度基本上宣告了该评价体系的终结,而毒品再犯的制度价值,就在于拉长再次犯罪的评价,补足累犯留下来的评价空白。


  

  1.毒品再犯的价值属性:基于前罪刑罚不足的再次立法反击


  

  再犯是毒品再犯的上位概念,再犯与累犯不是同一个概念。累犯是在再犯的基础上附加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后形成的法定制度,再犯则是理论上的概念。但是,基于再犯与累犯之间的涵摄关系,再犯一旦变为法律概念,必然具有与累犯相同的价值属性。


  

  无论是毒品再犯还是累犯都遵循从重处罚的规则。再犯从重处罚的根据与累犯是同一的。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人身危险性说认为,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只能是人身危险性,而不是社会危害性。因为社会危害性是已然的犯罪的属性,而人身危险性是未然的犯罪的趋势。前者属于量刑的报应根据,后者属于量刑的预防根据,二者应该严加区分。[3]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说认为,对累犯所以要从重处罚,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不是唯一原因。累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初犯,是对累犯从重处罚的一个重要原因。[4]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说认为,对累犯从重处罚的理论依据为,经历了刑罚制裁的犯罪人怙恶不悛,说明通常的处罚标准对其不能产生特别预防的作用,因而构成刑事政策意义上的特别预防的对象。[5]


  

  笔者认为,以社会危害性来解释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错误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固有属性,构成累犯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存在前后两个犯罪,也就是说后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在后罪之定罪过程中社会危害性的作用已经用尽,因而它就不能再作为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6]因此主观恶性也不可能是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只能立足于特殊预防的犯罪分子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累犯的前罪与后罪的社会危害性未必有差别,甚至说后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还显著低于前罪,但是刑法之所以选择对后罪从重处罚,就是因为后罪的发生表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仍然非常强烈,为了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有必要对后罪从严惩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都是量刑的根据之一,前罪的社会危害性已经随着刑罚的执行而被抵消,但是人身危害性则未必如此,因为社会危害性依附于罪,而人身危险性依附于人,前罪之社会危害性随着刑罚消灭而消除,但是前罪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则可能继续予以保留,再次犯罪的事实说明了立法者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估算的失败以及前罪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落空。进一步地说,前罪刑罚不足,累犯的法律属性就是对前罪刑罚总量及其效果的配套评估体系。[7]累犯的价值属性是基于前罪刑罚不足的再次立法反击措施。这个分析当然也适合再犯,以及刑法中的毒品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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