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约的作用是积极而有限的
由于各国政治体制和宪法体系各不相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取决于各国宪法的规定。国际运输实体法律的统一不可能仅通过国际条约方式实现。当国际条约试图规范国内运输时尤其如此。加入国际条约与变革国内法需要同步进行才可能真正实现运输法律的统一。在不改变国内运输法律的前提下,希望通过国际条约直接规范国内运输关系是不可能实现的。
国际实体法条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适用于跨国的法律关系;二是促进各国国内实体法的变化、实现趋同,而不是代替国内法直接发挥作用。虽然有部分国家,如中国,有关民商事实体法条约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但往往只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不触及国内实体法。因此,将《鹿特丹规则》视为未来国际海上运输法律发展方向是合适的,但不必对该规则的立即生效抱有幻想,也不必期望出现“鹿特丹时代”的早日到来。也许《鹿特丹规则》发挥的是一个“示范法”的作用。
当然,对示范法所可能发挥的统一各国实体法的作用同样不能低估,而且国际社会应该考虑更多地采用示范法方式实现各国法律的趋同。这不仅有助于法律的统一,而且有利于各国接受。一个没有法律拘束力的示范文件未必不能发挥作用。在《鹿特丹规则》出台后,国内学者呼吁修改我国《海商法》即是对该规则的积极响应,也是受规则影响试图改变国内法的直接例证。
四、结语
货物的跨境运输必然牵涉到两个以上国家的运输法律。单纯依靠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对于当事人而言,不能实现法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的目标;而且法院也往往因不熟悉外国法律而发生法律适用困难。虽然运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但各国法律的差异令当事人事实上难以作出选择。这样,对于运输途中的货物,法律的调整处于极不稳定状态,影响了货物的正常流转。因此,统一国际货物运输实体法律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内在要求。
对待国际运输法律统一化进程,我们应该采取积极而冷静的态度看待其内容和生效情况。目前更可取的态度是找出《鹿特丹规则》中成熟、有效的内容,为修改、完善我国《海商法》做准备。另一方面,也要加大对国内其它运输法律与海商法律的比较研究,修改国内陆路、铁路运输法律法规,尽可能地实现内外运输法律规则的一致。只有这样,才能真正适应当代运输形势的需要。
【作者简介】
袁发强,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1}参见[奥]凯特·兰纳:《<鹿特丹规则>的构建》,陈琦译,载《中国
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12期。
{2}例如,我国并未加入海牙规则,但我国《
海商法》中借鉴了海牙规则的部分内容,重要的对外贸易运输企业的提单也有载明选择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3}William Tetley, The Proposed New United States Senate COGSA: The Disintegration of Uniform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Law, 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 October 1999,p.596.
{4}Tomotaka Fujita, The Comprehensive Coverage of the New Convention: Performing Parties and the Multimodal Impli-cations,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Spring 2009,p.352.
{5}有关《鹿特丹规则》的中文条文参见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中文文本,下同。资料来源:ht-tp://www. uncitral. 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transport_goods/2008rotterdam_rules. html,访问日期为2010年8月22日。
{6}目前只有朱曾杰先生在文中对《鹿特丹规则》能否生效表达忧虑,并指出一些可能影响其生效和发挥作用的方面,参见朱曾杰:《初评<鹿特丹规则>》,载《中国
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2期。
{7}从美国宪法角度看,《鹿特丹规则》的部分内容赋予了当事人直接的权利和义务,但也有很多条文是针对缔约国的,因此,《鹿特丹规则》是一个混合条约,既有自执行的条文,也有非自执行的条文。
{8}《鹿特丹规则》第26条规定非海运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可以不优先适用鹿特丹规则,而适用其他有关国际公约,但对有关非海运区段的强制性的国内法则没有提及。这是公约有关规定引起争议的一个问题。
{9}对《鹿特丹规则》有关平衡或完善的研究,参见袁发强、马之遥:《平衡抑或完善—评<鹿特丹规则>对海运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制》,载《中国
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4期。
{10}参见司玉琢:《<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载《中国
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2期。
{11}参见陈琦:《<鹿特丹规则>下非海运区段不优先适用国内法之利弊分析》,载《中国
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3期。
{12}关于该公约签字和批准加入情况的数据来源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官方网站。资料来源: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electronic_commerce/ 2005Convention_status. html,访问日期为2010年9月4日。
{13}See Marek Dubovec, The Problems and Possibilities for Using Electronic Bills of Lading as Collateral, Ariz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Spring 2006, p.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