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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主体诸能力

  

  此外,由于法律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财产责任,有学者认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应以主体财产的独立性来决定。财立独立者,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54]这同样是对责任能力的误解。


  

  由此观之,基本权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为内核,它是对基本权主体行为能力设定的界限,它是以“一般社会观念”和“事物本质”为依据,超越了此界限将独立或由其代理人承担由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基本权责任的判定标准,自然是以过错为原则、无过错为补充。


  

  四、结 语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它们构成了严密的逻辑体系,是德国法学的伟大贡献。通过抽象性和平等性,权利能力排斥了身份权的干预,人人皆成为平等主体,“权利能力的普遍性,通过人类平等而伟大起来”[55]。但现实生活千差万别,不同的人认识和判断能力不尽相同,要保护这些意思能力不健全者的利益,就要承认意思能力方面的差别,即确认行为。而为了维护共同的社会秩序,权力主体不能恣意表达意思、作出行动,必须被限定在社会共同伦理、道德观念的框架内,于是乎责任能力成为必然。


  

  在基本权利主体所具有的诸项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中,基本权权利能力意义重大。它是在那理性张扬时代笃信人类理性的产物,是一种直接体现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的极为重要的法律拟制手段。如果说,基本权权利能力是体现了人的尊严这一终极价值诉求,基本权行为能力则是对现实的回应,而基本权责任能力则是理性的诉求(自己责任)。


  

  探究基本权主体所具有的诸项能力,对当下我国的宪法理论和实践均具有重大意义。首先,透过这种精致的逻辑分析,可以丰富规范宪法,使宪法的规范分析更具活力。其次,可以使人们真正认识到基本权利的本质,纠正对基本权利存在的错误认识。如对于当下民工讨薪等诸多维护基本权利之举举步维艰的现象,人们无奈地发出了诸如“‘要不起’权利是因为‘权利能力’被剥夺”[56]、“要不起的权利算是什么权利”[57]等的呼声。


【作者简介】
侯宇(1971─),男,郑州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
【注释】梁慧星著:《民法总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冯兆蕙,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载《河北法学》2001年6期,第25页。
王泽鉴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Ingo von Münch,a.a.O.(Fn.5),Rn.95. 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2版,第149页。也有学者称为基本权能力,如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1页;李惠宗著:《宪法学要义》,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第3版,第100页。
梁慧星著:《民法总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意]彼德罗·鼓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23页。
江平等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2页。
梁慧星著:《民法总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朱岩译:《法律与历史》,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奥]埃利希著,川岛武宜、三藤正译:《权利能力论》,岩波书店昭和50年版,第16页,转引自[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6页。
BVerfGE 88,203. 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2版,第151页。
这在英美国家被称为wrongful life 或wrongful birth.
Bodo Pieroth/Bernhard Schlink, a.a.O.(Fn.40),Rn.102; Bernhard Berthge a.a.O.(Fn.6),S.113; BVerfGE 30,173(194). 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2版,第153页。
BVerfGE 30,173/194.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2页。
Bodo Pieroth/Bernhard Schlink, a.a.O.(Fn.40),Rn.121. 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2版,第153页。
BGH NJW 1990,S.1988.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2页。
Benda,E.NJW 2000,S.1770.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2页。
也有学者认为,外国人不具有基本权权利能力。仅在内容上涉及到人性价值、尊严及基本权和核心时,才受到宪法的保障。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1页。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Vgl.Geiger,NVwZ 1989,S.35.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6页。
参见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6页。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П, 1997, Rdnr.139.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6页。
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5页。
Vgl.Sturn,in:Festschricht für Geiger,1874,S.192.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6页。
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6页。
Ingo von Münch,a.a.O.(Fn.5),Rn.102. 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2版,第153页。
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1页。
《瑞士民法典》第13条规定:“意思能力(Willensf?higkeit)者,能判断其行为之效果之能力也。”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其实,所谓法定能力意味着对年龄的限定,即以年龄来判定是否具有行为资格。
梁慧星著:《民法总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日]四宫和夫著:《日本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53页。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109页。
尹田:《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第13页。
如李惠宗著:《宪法学要义》,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第3版,第100页。
许宗力:《基本权主体》,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第4期,第84页。
Bodo Pieroth/ Schlink,a.a.O.(Fn.40),Rn.124; Ingo von Münch,a.a.O.(Fn.5),Rn.104. 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2版,第153页。
参见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2版,第154页。
Zutreffende Auffassung siehe v. Münch,I., Staatsrecht П Rdnr.106,2002.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4页。
对于基本权具有第三者效力的探讨,可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年2001版,第287-343页。
参见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页。
具体为:①民事行为包容说,认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包含责任能力,亦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②侵权行为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乃负担侵权行为责任之能力;③意思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④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5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参见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77-78页。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欧世龙,刘浪:《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7期,第105页。
耿云卿著:《侵权行为之研究》,(台)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2页。
识别能力有别与意思能力:后者仅仅意味着主体能否正确表达其意志的能力,而前者则表明主体对其将要或已做出的意志进行价值判断的能力。因此,行为能力有别于责任能力。
田土城:《论民事责任能力》,载《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6期,第54页。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朱岩译:《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郝孚逸:《“要不起”权利是因为“权利能力”被剥夺》,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11期,第124页。
《要不起的权利算是什么权利》,《京华时报》2003年11月24日第A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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