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私法上的权利能力是对罗马法人格制度的反动。在罗马法中,“人格”是指成为法律主体的人所应当具有的资格,具体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种权利资格。只有同时享有具有这三种权利的人,才有完整的法律上的“人格”,才能成为法律主体,才能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上的义务。由于古罗马对人有着严格的等级划分,不同的人由于所处的经济地位、政治地位以及家庭地位的不同,决定了其所处的法律地位也不同。因此,只有少数罗马市民才是法律主体。可以说,“人格”的概念根植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是不平等制度的产物、是对人的挃捁。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自由市场经济的到来,根植于启蒙时代对人性的呼唤,人们日益渴望自由、平等且理性的人。古罗马时代实行人与人格分离做法,以及封建社会实行等级身份制度,已成为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羁绊。于是乎,在法律上确认作为自然人法律地位象征的法律人格一律平等,废除以身份等级确定人的法律地位一种具体人格的封建法制,规定一切人不因性别、年龄、国籍、种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职业及政治地位等,一律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一种抽象人格),并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则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9]从此,作为法律主体称谓的“人格”成为了历史,取而代之的是“权利能力”这种对对抽象人格界定。可以认为,权利能力是实现“从身份到契约”这一伟大转变得技术手段。
权利能力概念蕴涵着深厚的自然法理念。德国学者弗卢梅则认为,权利能力是一个先于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概念,试图通过自然法的基础避免成文法的改变。[10]权利能力是一种法律上拟制而产生的分析工具,是不考虑法律主体的财产、地位、种族、性别、受教育程度等的差异而做出的高度抽象,旨在塑造独立、无差别的人,其背后是“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11]。诚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因此,权利能力是以是否及何时拥有基本权利为核心,体现的是对人的尊严(人性尊严)的终极价值诉求。因此,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不可被剥夺与限制、更不得抛弃和转让。
享有权利意味着在法律上可得到或应得到某些东西。无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被尊重和不受侵犯,他有权取得别人的给付,由此得到他应得的东西。[12]因为,幼儿、青少年或者因疾病而智力受损害或丧失的人,虽然不能充分认识其行为,但同样享有人的尊严,他们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们,有生存的权利,有权获得个人生活的空间。[13]
有人试图对权利能力的具体功能进行界定,并指出了权利能力的四项功能:①享有和行使各种政治权利的能力;②进入法律承认并保护的权利能力;③取得并享有财产权的能力;④请求人格、自由、生命和身体的法律保护的权利。[14]
权利能力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开始于独立生命个体形成之时。至于如何判断独立生命个体形成之时,根据联邦德国第二次堕胎判决,人的生命从精卵结合那一刻便已形成。[15]也就是说,在受精卵形成的那一刻起即可认定“生命”的诞生,国家从此刻起便要义不容辞地对这个新“生命”履行保护义务。虽然权利能力与生俱来,但是众多基本权利只有待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后方能行使,如政治权利、生育权等。尽管如此,生命健康权和人身不受侵犯以及人的尊严等权利是自始即可行使的。只是未出生的胎儿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如堕胎(涉及母亲的自决权(或生命、健康权)与胎儿的生命权两者间的冲突)、对胎儿造成的伤害(尤其是母亲)[16],将如何对胎儿的进行救济的问题,尚需进一步探讨。此外,虽然死亡即意味着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基本权能力并不因此而完全丧失。但在某些情形下,死亡人也可成为人性尊严或人格权等基本权利的主体[17]。因为,人性尊严与价值是基于人性而(Menschenlichkeit)存在,所以在人死亡后,人性尊严与价值仍不允许受侮辱。国家权力仍有义务在人死亡后去保障人性尊严与价值,由此可知,人性尊严与价值并不引人的死亡而终止。[18]例如某人临死前未经其同意,死亡后将其器官移植或对其尸体做医学上的试验,涉及到合宪性问题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19]至于对死亡后人性尊严与价值的保护是否永不终止,则有不同见解,有认为保护之必要性会随着死亡者之回忆、时间流逝及不受侮辱之实益逐渐减少。[20]但死亡者在人性尊严与价值上作为基本权主体是永恒的,并不因此而丧失其主体性,只是尚待学理上予以深入探讨。[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