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11条之相关救济规定
我国现行死刑政策可以概括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3]我们应当本着这样的方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死刑救济制度的规定进行修改。具体来说,首先应当扩大基于特殊情况而被特殊考虑的被救济者的范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3款规定,罪犯正在怀孕时应当停止执行并报送改判,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个范围修改为罪犯以及罪犯配偶正在怀孕,以及死刑犯为家中独子。这样将充分体现立法者对于死刑犯及其家属的人性关怀。其实早在我国的清代,就已经有过这种人性化的死刑救济制度的规定。我国清代在对死刑犯经过秋审和朝审之后做出四种处理结果:情实、缓绝、可矜、留养奉祀。其中留养奉祀即对于是家中独子的罪犯由死刑改判为徒刑,以使其能够奉养双亲,传宗接代,充分体现了中国传统思想中的人性的一面。那么传统思想仍然对国人有着较深影响的今天,在死刑执行的救济中继承和借鉴我国古代的死刑执行救济制度,不仅能够体现中国传统文化的人性光辉,更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其次,改革死刑犯关押地点,并延长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交付执行的间隔期间。改变关押地点,即由现在的各地分散关押改为集中关押在首都,这是考虑到为了方便死刑犯积极实行死刑复核申诉救济。死刑犯在首都关押,如果对于死刑执行的复核有异议的话,可以及时就近对于最高院的复核结果提出异议并采取救济措施,而将下级法院收到死刑执行命令后执行的间隔期由现在规定的7日进行延长,也是为了在复核之后为死刑犯积极实施救济措施提供一个相对宽松的时间。两项措施的出发点都是为了赋予死刑犯在被执行前一个充分而便利的实施救济的环境。
(三)改变死刑执行以及监督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以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为死刑的执行和监督机关在死刑案件的执行中对于死刑犯的救济的实现是很不利的。因为这两方在执行过程中都不是客观中立的第三方,因此无法有效的实现对于死刑执行的监督并给予死刑犯相应的救济。在死刑的执行和监督主体的设置上,我们不妨参考一下其他国家的经验。以美国和日本为例,在美国,目前保留死刑的20几个州中,执行机关虽然不尽相同,但是,多数还是以监狱为专门的执行机关。[4]监狱是死刑的执行机关,死刑的执行由监狱主管人员来指挥;而日本《刑法》则规定死刑在监狱内以绞刑的方式执行。死刑犯由看押机关执行有两个特点:首先可以节约成本。死刑犯在看押场所内就近执行死刑,不用再由法院法警或者请求武警等调集大量人力物力这样的方式专门安排执行。其次可以保持执行主体的中立。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可以及时纠正,这也赋予了死刑执行主体一个客观中立的身份。所以我国应当在死刑执行的主体方面学习和借鉴一下国外的经验,改由看守所执行死刑。而在监督主体上,美国采取的做法是死刑一般由三种见证人来监督。这三种见证人是媒体见证人、死刑犯方见证人、受害方或社区见证人。媒体见证人由执行机关在死刑执行前的一个小时确定一家当地报社、一家犯罪发生地报社、一家电台或电视台、一家广播电台等参加。[5]这样的监督方式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执行主体对于死刑执行监督的不足,及时发现错误,并且保证了死刑执行的透明度。而民众参与死刑执行的监督也更能体现司法机关执行的公正性。因此,在死刑执行的监督主体上,我国应当进一步扩大监督的主体,引人民众参与监督制度,保证死刑执行的公正、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