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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执行救济制度探索

  

  最后,《刑事诉讼法》211条第3款规定,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这条规定可以说充分了体现了立法者在立法时的人性思想,即对于新生命的尊重和对于女性的照顾。而如果即将被执行的死刑犯是一个即将诞生的新生儿的父亲这样一个男性角色,那么是不是在《刑事讼讼法》第3款中所体现出来的人性价值就不复存在了呢?从这点上来讲,第3款的立法有待完善。


  

  综上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死刑犯在执行前的救济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存在着覆盖面小,救济手段少的特点。救济制度方面的不完善与死刑执行的残酷性是极为不匹配的,无法体现法律对于一个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作为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在对待死刑案件时,应当把穷尽一切救济手段这一原则作为确定执行死刑的最大原则。因此,我们应当完善我国的死刑执行救济制度。


  

  四、完善我国死刑执行救济制度完善的构想


  

  (一)建立死刑复核结果强制申诉制度


  

  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具有浓厚的行政审批色彩。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并没有规定是否应当开庭以及具体的程序,因此就形成了我国现行的不开庭书面审理的死刑复核程序。但因受到书面审理的局限,复核法官仅凭一些书面材料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往往很难清案件事实,更不利于去发现案件中的错误。而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保证面临死刑者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6)项关于“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向拥有更高审判权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这些上诉全部成为强制性的”规定,以及该理事会1989/64号决议进一步提议就所有死罪案件提供强制性的上诉或复核。[2]我国的死刑案件的程序急需建立一种类似的强制性的上诉制度。因此,在不改革我国现行死刑复核方式的前提下,建立死刑复核结果强制上诉制度正是给予了死刑犯实现纠正死刑复核中的错误和疏漏的一个机会。既然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类似于行政式审批,那么我们不妨吸取行政审批中的听证制度,即对于死刑案件复核结果进行听证,借助这个机会把直接言词原则加入引入死刑复核程序,使得律师能够充分纠正复核中的错误,同时也给予死刑犯在死刑复核法官面前最后一次辩解的机会,充分保证了死刑复核的严谨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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