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特别累犯”两条款应予合并,即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犯罪的特别累犯”与刑法第六十六条的“特别累犯”规定两条合并为一条,从而使《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变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作如此修正的理由是:(1)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了毒品累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即“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与刑法第六十六条的“特别累犯”规定虽然在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异,但是在内容上则是完全相同的,即只要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无论被判过什么刑,无论何时再犯,均以累犯论处。(2)毒品累犯与刑法总则中的“特别累犯”关系密切,两种累犯本来就是放在一起加以规定的,后来可能是立法者考虑到毒品累犯的特殊性,其具体适用与几个毒品犯罪密不可分,所以才在刑法分则中作了后置性的规定。这在学者的如下论述中也得到了证实:曾在1997年刑法修改的草案中,“毒品累犯曾经作为一种特殊累犯,规定在刑法总则累犯一节中,只是后来又被移至刑法分则毒品犯罪一节中”{16}。(3)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不宜都规定有关“特别累犯”的内容。刑法总则带有抽象性与概括性特点;而刑法分则却带有具体性与个别性特点。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特性就决定了,带有抽象性与概括性特点的“特别累犯”的有关内容,比较适宜规定在刑法总则而非刑法分则中。
3.增设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的特别累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共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等9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类犯罪的三个罪名作出了修正:即修改了其中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两罪的罚金数额,以及修改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但却未考虑增设此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特别累犯问题。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特别是其中的生产、销售与人的生命健康相关的有毒、有害食品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而且在近几年这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发案率越来越高,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严重。例如,2008年9月下旬发生的河北省三鹿集团因向牛奶中加入过量有毒物质三聚氰胺的“三聚氰胺事件”;2011年3月河南省孟州市等地养猪场采用违禁动物药品“瘦肉精”饲养生猪,有毒猪肉流入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的“瘦肉精事件”等。为了严厉制裁并有效预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完全有必要增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的特别累犯,即对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的,都以累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