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立法重构问题
笔者认为,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已扩展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两种特别累犯,但是,刑法对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规定仍有缺陷或不足之处,这就需要从刑事立法整体上来统筹考虑而加以完善,其完善的具体方案可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特别累犯条款规定中的不同种罪名宜可构成特别累犯。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由于仅规定了一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因而适用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而认定“特别累犯”,这不会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后,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又增设了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两种特别累犯,再加上原有的一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使得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变成了具有三种形式的“特别累犯”,因而适用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而认定“特别累犯”,这就会遇到一些法条规定不明确而实践中却可能出现的问题,例如特别累犯条款规定中的不同种罪名能否构成特别累犯。对此,有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的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行为人,只要再犯这三类犯罪中的任一类犯罪的,均构成累犯。即前罪和后罪不需要同属一类犯罪,如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者,再犯恐怖活动犯罪的,就构成累犯{14}。 (2)否定说,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规定:特别累犯的范围不再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那么当一个行为人在实施了前后两种不同的犯罪时,是否能构成特别累犯呢?比方说,行为人前一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后罪又实施了恐怖活动的犯罪,是否应构成特别累犯呢?这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并没有予以进一步的明确。为了加大对特别累犯的打击力度,建议立法者应对这种情况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在实践中正确适用特别累犯制度{15}。
笔者认为,从“特别累犯”的通说观点来看,前罪与后罪必须是相同或同类罪名才能构成“特别累犯”,即在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前罪与后罪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才能分别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如果前罪与后罪不相同或不属同类罪名,那就不能构成“特别累犯”,即在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前罪与后罪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那就不能构成“特别累犯”,如果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则可构成“普通累犯”。这种结论当然会产生如下带有矛盾性的问题: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规定不能构成“特别累犯”,却能够构成“普通累犯”,这属于法条没有规定或者法条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问题。对此,可以采取在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三类“特别累犯”范围内再作出“特别规定”,这实际上是一种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其实,如果在刑事立法中来解决,其立法方式也很简单,只要在前条规定的基础上另加一款作出特别规定即可,例如可以增加下列类似规定:“在本条规定的三类犯罪范围内,不论前罪与后罪是否相同或同类罪名,均可构成特别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