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亚利桑那州State v.Andriano一案中,安德维罗(Andriano)因为杀害丈夫被以一级谋杀罪判处死刑。根据亚利桑那州刑法第13-704(A)条款的规定,“死刑执行时在州法律改革部门的监督下,死刑将被采用足以致命的一种或多种物质通过静脉注射的方式得以执行。”[40]安德维罗认为州立法违宪,原因在于该立法没有详细描述使用药物的种类与剂量,欠缺使用药物的顺序说明,也没有对使用该药物人员的资格予以规定,因此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不能确保注射刑不是残酷和异常的刑罚。她还指出,州立法没有对静脉注射的可行性或个人对药物的耐受性予以必要的关注,而这与是否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密切相关。[41]然而,美国亚利桑那州高等法院先前已经裁定认为,上述条款已经表明药物注射是合宪性的死刑执行方式,这在State v.Hinchey中已经得以体现。[42]并且,州高等法院认为相关立法的合宪性并不依注射刑的程序问题而得以确立。由于上述原因,加上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认为注射刑需要特定程序去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因此法院裁定认为,安德维罗不享有对注射刑问题予以质疑的宪法第八修正案中的权利。
即使现实案例中犯罪人对注射刑的合宪性问题不断提出挑战,但是司法裁定的实践不断证明了注射刑并非宪法修正案所言的残酷和异常的刑罚。[43]在Baze v.Rees一案中,根据多数人的意见,法官裁定认为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的宪法第八修正案并不禁止诸州使用注射刑的死刑执行方式。[44]大法官罗伯茨(Roberts)站在上述判决意见7比2的多数意见方认为,“违反第八宪法修正案必须满足‘客观的难以忍受’的标准,由于使用的是注射方式且残忍只是一种可能,注射刑不是异常性刑罚,也不是肆意的施加痛苦。”[45]从这些正反两方的辩论中,我们可以总结得出大致的倾向性意见,即尽管注射刑的行刑方式在特定个案中因其特殊情况的存在使得受刑者遭受了一定的生理痛苦,但是注射刑的方案拟定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仍然减轻了受刑者的可感痛苦,并且注射刑的出现在总体上是与整体社会的演进相契合的,无论是基于刑罚轻缓化的司法理念也好,还是刑罚人道化的价值追求也罢,注射刑无疑都是在务实性地朝向这个方向努力,抛弃注射刑倒退到电刑或其他方式显然不符合历史潮流。因此,美国立法与司法部门总体上仍然认为,注射刑并不与“残忍和异常刑罚”的宪法修正案相违背。
五、结语
在美国的学术研讨会上,有学者指出,“在美国死刑判决的主要受害人中,疲于应付死刑重负的司法机制身受其害。……只有死刑从美国国土彻底废除,否则死刑问题仍将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对象而存在。”[46]确实,死刑的切肤之痛是司法者一旦触及就可感知的,但是,在目前来看,单纯要想在逻辑思辩上对死刑的存废争个高低很可能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可以断言,在近期内死刑的理论与现实问题仍将挥之不去地弥漫在法律生活的世界,继续折磨和考验我们的学术智慧。问题在于,既然死刑的存废之争已经历时二百年之久仍然难分伯仲,因此死刑究竟哪一天在世上寿终正寝并不是任何人能够刻意为之的事情。应该冷静直面并且应该把握的是眼前的既有事实,即在死刑不能从刑罚结构排除的今天,司法界人士需要结合现有的实践现状另谋出路。笔者认为,从死刑的行刑方式人手直接探索新型司法践行模式并渐进改革传统的行刑理念,相对于直接废除死刑的极力呼吁而言,此种方式回溯性地前瞻死刑制度并从侧面对其加以反思与质问可谓是“曲线救国”之道。换言之,行刑改革属于却走却思、边干边想之法,较之于与实践保持一定距离的学术思考,已经远远超乎于“聊胜于无”的现实意义;不谦虚的说,与无休无止的理论争辩而言,这样的出路探寻可谓是“实践反对理论”且“实践导向理论实现”的另辟蹊径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