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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射刑的理论困境与现实走向

  

  与之相反,保留死刑论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既然死刑客观存在且仍要执行,加之死刑执行方式存在多种,那么应该根据社会演进发展的时代潮流有选择性地适用合理的行刑方式。就此来说,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死刑执行方式并非残酷和异常的刑罚,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宪法性第八修正案这一条款。在Trop v.Dulles案中,“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的宪法修正案被确立为符合“社会的正式进化标准”。[32]并且,在Wilson v.State一案中,绝大多数人认为应该采取电刑的方式执行死刑。[33]然而,大法官塞尔(Sear)成功地把宪法第八修正案与她的解释捏合在一起。她认为,宪法第八修正案的目的旨在保护社会的尊严不致被无所顾忌的残忍报复所破坏。塞尔对死刑的关心并不以社会有无能力施加刑罚惩罚为基点,而是认为死刑就是对那些值得最终应对他们的行为赎罪的一种惩罚方式。通过松散性或广义性地解释宪法修正案,以及对现今道德原则的评价,在塞尔的死刑判决意见书中她频繁地提到“文明社会进化的正式标准”。因此,她认为死刑作为一个惩罚方式,确保对践踏人性的恶劣犯罪来说必不可少。在Wilson一案中,她提出异议并言辞犀利地指出,电刑作为一种惩罚方式,除了美国之外的任何文明国家都不再成其为一个司法惯例。[34]事实上,塞尔法官间接性地提倡对死刑犯执行注射刑,认为当前的道德标准使得执行一个更人道的司法裁决变得更为必要。在2001年10月的Dawson v.State一案中,法庭根据多数意见裁定认为,电刑执行方式违反了宪法的不得使用残酷和异常刑罚的禁令。[35]赞成这一观点的法官认为,公民有效地赋予州合法的权力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就是想达到惩罚某类犯罪的客观效果,因此,不适用电刑而代之于注射刑是符合立法机关的意图的。他们认为,基于注射刑的行刑理念,死刑执行法令的效果并没有被冲淡任何一点点,根据现有的法律使用一个合适的方式适用死刑是完全可能的。法官苯哈姆(Benham)在Davis v.Turpin一案中,列出了他所考虑的种种因素,他认为自从1991年的刑事诉讼以来,关于人道行刑方式的社会标准已经发生改变了,社会的演进被1993-1996年的事实所证明,在此期间5个州的立法废除了电刑而转换成注射刑。[36]作为乔治亚州最保守的法官哈斯坦(Hunstein)(她曾在31个刑事控诉中,24次支持死刑判决),在Dawson v.State一案中,她背离了她先前一贯所主张的重刑惩罚的诉讼审判理念,认为电刑给受刑人带来了极大的生理痛苦,使受刑人的大脑和身体处于水煮火燎般的极度痛苦之中,显得过于残忍。[37]这一观念的改变,究其原因在于她已经认识到州立法机关修改死刑立法并支持注射刑的明显趋势。换言之,她站在时代的潮流及时用先进司法理念武装了自己的头脑,看到传统行刑方式与现代社会的不合节拍之处。尽管哈斯坦法官面临其他法官和不同意见者的谴责,但是她顺从了立法趋势,她相信经过鳞选出的适用注射刑的代表性案件无疑反映了“社会演进的正式标准”。最终,正如她所料到的,乔治亚州的行刑条款被修改,注射刑被作为唯一的死刑执行方式得以确立,2000年之后的死刑判决得以全面实施注射刑。


  

  但是,上述观点受到了法官汤普森(Thompson)的质疑。他认为,现在绝大多数人(上述不同意见者)都在采取司法激进主义的思路,从而允许他们的个人偏见介入到了司法裁决的角色当中。[38]他认为,尽管立法机关可以废除电刑,但是法官应该抑制自己的行为牵涉到立法,包括解释电刑或注射刑的法律价值,这有僭越立法权之嫌。他说,“我们法官的任务是对那些被制定出来和被质疑的法律阐释它们的合宪性,我们不应该对立法机关或国会行为的英明智慧有所偏好,也不应该对这些行为有所厌恶,不应该掺合这些个人喜好来涉足司法裁判。”[39]从其论述可以看出,汤普森法官并没有直接否定注射刑执行方式的非合理性,而是通过质疑法官的个人价值偏好对“残酷和异常刑罚”的理解来影射注射刑执行方式。然而,否定法官个人对法律和案件的价值评价的这种观点,实质上代表了自己在社会事实面前的某种无奈,因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要排除法官个人的解释性内容无论如何都已经是不可能的事情了,所以汤普森的反对意见对注射刑的否定性影响并没有多大程度的杀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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