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关于注射刑是否属于医疗行为的争论,主要涉及这样两个问题:第一,注射刑的施行主体的资格问题;第二,注射刑的药物选择和程序设计问题。对此,笔者赞同美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人的观点,即注射刑不应纳入医疗行为之列。虽然法官卡利在上述见解中列举了二者的诸多相同,但是却明显忽视了二者的本质相异性。毫无疑问,注射刑以注射药物的方式阻止对方的痛苦,这仅仅是形式上与医疗行为的相同点。然而,透过形式的表层再深入一步则可以发现,前者的目的在于剥夺囚犯的生命,而后者的职务性本质却要求医疗人员以救死扶伤为天职,因此如果让医疗人员充当生命的终结者,这不仅与其身份、职责相违背,而且与民众的预望相割裂。除此之外,还可以发现二者其他诸多不同之处,比如注射刑的对象是囚犯,医疗行为的对象是病人;注射刑遵循的是法律和司法程序,而后者遵循的是医疗规章和医疗程序;注射刑具有强制性压力,对其生命的剥夺不具协商性,而后者以医疗对象的同意或签字认可为原则,愿不愿意治疗以尊重病患者的意思表示,等等。因此,二者的差异性决定了纯洁的白衣天使与消灭他人生命的行刑者不能混为一谈。从目前诸州实行注射刑方案的改革来看,在其内容中大都明确否定医疗人员具有注射刑的行刑资格,这也从侧面反映了二者的异质性差异难以在司法实践进行弥补或跨越。
三、注射刑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
由于注射刑是通过静脉注射药物的方式剥夺受刑人的生命,因而它与传统的任何直接剥夺受刑人生命的行刑方式具有较大的不同。在美国,注射刑行刑过程中实施麻醉可能会因特定受刑人的差异而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比如,如果受刑人对行刑过度恐惧或焦虑不安,这可能有损正常的麻醉效果,另外,如果受刑人过去长期滥用某类慢性药物,也可能导致他对镇静剂药物有更强的耐受性。因此,上述情况的存在,受刑人都要注射比普通情形下更大剂量的药物以达到麻醉效果。[19]如何从实践经验中总结出使用药物的剂量,将取决于受刑人的多方面因素,而这些因素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不能一刀切的硬性规定。由此可见,这些特殊情况的存在,使得表面上看起来很简单的注射刑变得有些扑朔迷离。
显然,注射刑中的麻醉方式较之于医疗实践的麻醉,前者缺乏审慎也更少有效果。换言之,在美国的注射刑行刑方式中使用麻醉方式并不取决于先前的医疗试验。在医疗实践中,麻醉剂的使用都是被仔细规定的,其剂量使用都是根据临床实验被测定之后才加以推广使用,并且医疗人员都是经过数年专业训练的人士予以担任。而在注射刑司法实践中,由于职业伦理的限制,该项工作禁止由医疗专业人士担任。然而,对糖尿病人、深颜色皮肤者、肥胖者、肌肉过于发达者、过于敏感或服用毒品者,即使是医疗专业人员,要想找到合适的注射血管也存在很大的困难。有医生认为,几乎四分之一的监禁犯人的血管都是不易把握的,原因在于这些血管既深又扁,被脂肪所覆盖或者因吸毒被损伤了。[20]由此可以理解,这样一项复杂的技术如果由非专业人员来操作,难度之大就可想而知。因而,把注射刑的行刑方式与医疗实践的相关活动进行对照,明显地可以发现,在某种程度上注射刑的主体资格问题存在相当程度的改进空间。
执行注射刑的过程中同样暴露出了许多问题,自从1985年以来,由于行刑者实施注射刑时难于找到合适的静脉注射,因此至少在30起注射刑事件中造成行刑时间被延长的事件。[21]1998年得克萨斯州甚至创下了最长的注射刑记录——行刑完成共花了2个小时。造成该结果的部分原因在于,监狱执行官对受刑者的血管进行静脉注射时缺乏有效的经验。2006年俄亥俄州创下了第二长的注射刑记录,其时间是90分钟,在该行刑中受刑人约瑟夫·克拉克(Joseph Clark)的血管萎陷,他自己不得不把针管拔出来并通知行刑官注射没有发生作用。并且,克拉克的验尸官的记录显示,其静脉注射点旁有19个针孔痕迹。对此,密歇根州的一位验尸官评价该起注射刑时认为,插入静态注射导管的人员是不合格的。[22]2007年,佛罗里达州的安吉尔·戴兹(Angel Diaz)在被注射药物到最后宣布死亡共持续了整整34分钟。[23]在该注射刑过程中,第一批药物被注入后,戴兹有持续性的运动、斜视、面部扭曲以及想说话的企图。验尸官的记录揭示其问题在于,行刑官没有把静脉注射器插入其合适的血管,结果注入的化学药物直接进入了戴兹手臂的软组织中,由于没有正确地进行静脉注射,所以阻止了本应发生效用的麻醉药物的生效,从而进一步导致行刑官不能按部就班地依次进行药物注射。很可能的情形是,戴兹体验到了因引起心脏停止跳动的氯化钾所带来的巨大痛苦,本来麻醉剂如果发生作用这些疼痛应该是没有的。[24]除此之外,在各州的其他进行注射刑的囚犯在被实施注射药物之后也有后发性的极大痛苦的外在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