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不管怎么说,这一区别很不清楚,甚至那些认为“质量改进”与“研究”有区别的人也不能否定二者存在重叠之处。[14]毕竟,“质量控制”与“研究”的共同目的都是通过鉴别介入因素是否发生作用以确定更好的行为方式。有些被承担的研究只是就某些局部标准而言,且旨在改善某一特殊的制度,更重要的是,“研究”与“质量控制”都是在“什么对病人有效”这一问题之外寻求答案。因此,无论这样的活动被称作为研究还是质量控制,都要使个人进入某种程序且搜集相关数据,目的都是使个人参与者通过介入因素从而获得某种认识。就个人而言,把某人暴露到不必要的危险之下是不必要的,但是,“研究”和“质量控制”都是通过剥夺个人权利而使其他人受益,这一点勿庸置疑。因此,就质量控制进行程序性“研究”并非不可能。即使矫正部门正努力提高他们的程序,当他们改进药物剂量、改善新的程序、收集如何使这些程序有效运转的材料以及努力证明他们已经解决了宪法性问题时,他们可能就是正在“研究”如何使这些质量控制更加有效运行。比如,美国的某些立法改革部门由于受刑者个人之外的多种原因已经修改了行刑方法,他们正努力证明他们提出了更好的符合宪法性规定的行刑方式。这些似乎也都说明注射刑的“质量控制”都与“科学研究”有着更多的内在关联。
除此之外,为向法院证明他们已经开发出了适用于所有囚犯的方法,实施注射刑的诸州创制了收集注射刑数据的复杂系统。为了把某些变动性调整适用于其他受刑者,行刑中某些调整之后的结果被监狱官员审慎地判定并记录下来。认为注射刑改革仅仅只是质量控制的观点忽视了重要的理由,即研究是被控制和被保护的。研究是对每一好的理由都予以保护的事业,在此视角上,为了保护更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使个别人承担额外的负担或风险的研究必须予以限制,即超越研究项目单独对受刑人予以保护成了必要。即使注射刑的改进在某些方面有质量控制的因素,但是检验程序和得出数据的质量控制包括了不旨在改善特定受刑人个人的研究性活动。许多注射刑改革的特征旨在于得出一些能够使其他人受益的知识,因此注射刑也不能被排除在研究的必要要件之外。最终,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与受刑人有关的规章制度并不能划一条精确的界限把研究与质量控制区分开来。因此,法律改革部门的某官员在他的改进注射刑方案中承认了科学研究这一事实,“行刑部门正在进行研究以确定药物的使用技能水平以及事态的变化情况,我们知道技术在日新月异地发生变化,因此我们正在使用的是今天看来更人道而以后可能并不如此认为的方式。”[15]从其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他把注射型定位于“研究”与“质量控制”中综合性地加以表达,这无疑代表了官方对注射刑性质的明确态度。
一言以蔽之,就注射刑的出发点来说,它可能确实是出于行刑方式的质量控制或提高而发动的,但是它在实践操作中为改善技能水平而做的一系列努力却使注射刑摆脱不了“研究”之实。尝试去修改注射刑程序、对新的使用方法进行数据收集、在公众场合发布这些数据、带着使注射刑能够更加符合宪法且能被司法实践所接纳的目的对注射刑加以评论并予以改善,这都是争论之下所获得的实际成效。可以说,没有单纯的研究活动,从而不需要对囚犯注射行刑的缺陷进行改革完善;也没有什么纯粹的质量控制活动,从而不需要研究性限制条件予以束缚。因而,单独地认为注射刑仅仅是质量控制行为或者是研究性行为,无疑都过于片面。
与之相伴随的另外一个异议在于,注射刑究竟算不算治疗行为?正如在美国的医生不能进行安乐死一样,在伦理上医生也不允许从事注射刑,并且从医生的视角来看,注射刑也根本算不上是一项医疗行为。对此,反对者一针见血地指出,“用医学方法对非医学上的注射刑予以处理,只不过是为了表面看起来更人道化且能够使公众更加接受而已”。[16]法官卡利(Scalia)在Baze案中也鲜明地认为,“注射刑不是外科手术而是一种行刑方式”。[17]对此,有学者针锋相对地指出,认可注射刑不是一项医疗行为且不受医疗规则限制的见解是一个有瑕疵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其一,鉴于科学研究在法律中的规定且被有条件的限制,这些内容包括了注射刑;其二,医疗活动中的麻醉与注射刑中的麻醉都有共同性的目的,即都在阻止对方生理上的痛苦;其三,即使注射刑是否算作治疗或非治疗是一个问题,但是对囚犯使用麻醉以免去生理痛苦却清楚地包括了治疗性意图。其四,关于注射刑由未受训练的专业人士担任这一异议,我们不能忽视的一个重大事实,即注射刑使用的就是医疗程序,同时要考虑到医疗专业人员伦理规则的背景以及相关的实践性限制。其五,立法改革部门鱼与熊掌要兼得的想法表明了注射刑具有医疗性质,即当他们想使行刑更加人道时他们借用医学方法的合法性予以论证,同时当他们不想受医疗行为标准的限制时又要抛弃该前提。[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