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发现,就美国当前注射刑执行方案来说,不同州之间的注射方式呈现出差异性。尽管有些州在它们的注射刑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混合性药物是哪些,但是实际上所有实施注射刑的州都以俄克拉荷马州三种药物的组合方案为模型。[9]
但是,就上述规定来说,相当程度上仍然只是注射刑中药物的选用及其用药的顺序问题,总体来说注射刑的程序性设置仍然不够清晰。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就发现,注射刑方式总体上仍然缺乏可靠性和透明度,并且指出,先前调整剂量和通过一定的顺序注射相应药物的改革是完全不够的,这些不成系统的试验性改革的行为人没有考虑这些问题,比如,行刑队员的训练、使用药物、详细的行刑日志记载或其他记录的准备与监管工作等。[10]因此,法院要求管理人员仔细修改注射刑方案并承担如下事项:彻底地检讨注射刑方案,考虑以哪种方式进行药品注射,使用何种方式测定受刑者已经失去知觉,保证同时进行记录的质量,这些记录包括必需的行刑日志和心电图情况。为了更加有现实意义,这样的重新检视需要五个人偏向的专家和其他司法管辖区进行共同性协商。
由此可见,适用注射刑的各州都尽可能地通过施加积极措施对注射刑进行有效的完善。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为了直接面对反对者对注射刑的相关质疑,是自觉承认注射刑的相关弊端并深入反思的现实显现;另一方面则是注射刑的肯定论者“穷则思变”的结果,是对注射刑实体与程序重要价值体认之后的积极回应,因为如果不能从实体内容和程序性规定上进行自我完善,注射刑面临的现实困境很可能将把这项新型执行方式带人绝境。从现今改革的积极步骤可以看出,立法与司法机关都寄望于通过透明和公正性程序来促进和实现注射刑“往前走”,而不是遇到困难之后急却地“向后退”,美国司法典型实用主义的处世态度使得注射刑虽然历经波澜但是并未遭致被彻底否定之命运。
二、注射刑的性质定位之争:是“研究”还是“质量控制”
注射刑作为死刑执行的一种新型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因其披上的人道化外衣而有大行其道之势。但是,需要清楚的是,注射刑究竟属于“研究性活动”还是技术上的“质量控制行为”?注射刑应不应属于医疗行为?就其性质的定位问题,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争议较大。
为了获得某种程序的确定性,从而在将来可以通过某些人为控制使他人获益,司法人员把受刑者置于当时还未确定究竟能够达到何种预期目标的人为干涉因素之下。众所周知的是,医疗行为是牵涉到单独病患者个体且旨在增强其健康福利的一种活动。医疗行为与研究性活动的关键性区别在于,标准医疗活动要求合理的成功性期望且旨在提高特定病患个体的健康,而科学研究旨在获得使社会整体受益的某种知识。换言之,医疗行为与科学研究的区别并不单独取决于结果的非确定性。尽管医疗行为可能因病人个体生理与行为上的不同而呈现差异性,因而其结果带有一定的非确定性特征,但是重要的事实是,科学研究性活动同样如此——科学问题的非确定性正是科学研究的内在驱动力。[11]为了获得适用于其他主体的医疗问题或科学上的知识,研究中的个体对象承受着被伤害的风险。这种由实验对象所担当的风险在研究中提出了最突出的伦理性问题:基于其他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并牺牲该类人的利益。研究要符合伦理性要求的主要原因在于,通过确保研究对象不致被当成工具以使其被剥夺的权利降低到最小,并且在他们致力于为社会作贡献时怀着尊敬的方式对待他们。[12]无论怎样,如果坚持注射刑属于科学研究活动,则会面临伦理上的责难,从而使作为目的性的个人被当成工具加以利用。
对此,赞成注射刑者认为,药物注射只是一种刑罚方式,而不是一项科学研究。支持该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如果认可注射刑属于科学范畴,则它必须符合科学性特征,必须达到确定性程度,而不是在对具体受刑人进行注射刑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然而,有人认为,这一区别忽视了与注射刑改革程序相关的一系列争论,即注射刑在现实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由此引发的众多争论。按理说,在企图改革相关程序之前的注射刑并不被视为一项科学研究,正是旨在改变注射剂量和收集相关数据的改革导致了这样一个结论,即司法矫正部门正在对犯人进行“研究”活动。与之不同的是,立法改革部门则认为药物注射改革的目的仅仅只是提高注射刑程序上的“质量控制”,因此他们认为注射刑改革并不属于“研究”之列。所谓的质量控制或革新是作为一项活动加以描述的,即在卫生保健程序及其制度中通过局部的革新或改进以提高卫生健康质量的一种活动。如果这些活动只是在局部水平予以操作,以及其目的是改进某方面的制度,基于“质量控制”与“研究”的不同语境,则可以认为注射刑不应被视为“研究”,毕竟“研究”通常被界定为一项系统性的调查,其目的是形成或获得一般性知识,而质量控制则不是。[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