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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金融法学六十年:回顾与评析

  

  有学者对作为混业经营载体的金融集团的相关法律问题就行了系统研究,在揭示金融集团的内涵及金融集团化趋势的基础上,对世界各主要金融市场国家中多元业务联营与监管的法律制度及其发展变化进行了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金融分业法律体制的改革及金融集团监管和立法问题提出了建议,认为我国应以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为起点,构建自己的金融集团法律制度。[69]


  

  有学者从金融监管竞争、冲突与协调的角度探讨了混业经营的模式选择问题,认为金融竞争有其自身价值,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对金融冲突也需要注意到其深层背景;金融集团的发展强化了金融监管竞争与冲突,也使得金融监管协调更为必要;综合监管与功能监管基础上的伞形监管是金融监管协调的两种路径,而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借鉴伞形监管经验,建立分业监管基础上的协调机制,是更为可取的选择。[70]


  

  还有学者对欧盟关于金融集团监管的基本法律文件--《金融集团指令》进行了专门研究,指出其首次对金融集团进行了全面界定,在既有的单独监管和部门监管两级体系基础上引入了集团层面的补充监管,形成了三级监管体系,并创设了协调人制度以促进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指令》的补充监管涉及资本充足、风险集中、内部交易和内控机制等四个方面,特别是对于资本充足要求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遵循“最低限度协调”这一欧盟金融服务法基本原则,《指令》赋予成员国监管机构高度自由裁量权;在涉及国际金融集团时,欧盟采用“等效方法”来确定是否及如何适用《指令》的补充监管要求,并强调同第三国监管机构的合作。[71]


  

  (六)国际金融法研究的新角度与新方法


  

  关于国际金融法的研究方法,有学者指出研究法学应以法律文件为基本线索和依据,认为国际金融法可以具体划分为国际投资金融法、国际贸易金融法和国际货币金融法三个部分,其中在国际投资金融法领域应以巴塞尔委员会诸文件尤其是《巴塞尔资本协议》为核心,在国际贸易金融法领域应以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服务附录》和《有关金融服务承诺谅解》等文件为核心,在国际货币金融法领域则应以《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为核心,从而形成了以三大文件为核心、以三大领域为基本结构并辅以之辐射国际经济法其他领域的国际金融法理论体系。该学者还强调了数学对于研究国际金融法的重要性。[72]


  

  有学者从法哲学角度对银行在信用证审单过程中所采用的精确性、模糊性和原则性标准及它们分别对应的镜像标准理论、实质相符理论和严格相符原则进行了分析, 认为原则性审单标准克服了镜像标准僵硬、刻板的缺点,同时也避免了实质相符标准的随意性,既给开证行提供了一个“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具体审单尺度,同时又给开证行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操作空间,是灵活性和规范性相结合的典范,使信用证审单标准能够与时俱进, 符合时代发展需要。[73]


  

  还有学者对国际金融法的社会功能进行了分析,认为随着世界经济进入金融化和全球化阶段,各国纷纷加强本国金融法治建设并积极寻求国际金融合作, 在此过程中国际金融法的统一进程不断加快,从而使其建立和维护国际金融秩序、保障国际金融安全、促进国际金融发展等社会功能发挥得更加淋漓尽致。[74]


  

  第三节 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的反思与探索


  

  由美国2007年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暴露出国际金融法律体制,特别是国际货币法律体制和国际金融监管法律体制中的若干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引起了学界对既有体制的反思和对未来改革的探索。中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


  

  一、 关于危机的法律原因和启示


  

  有学者认为美国次贷危机的法律诱因在于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存在缺陷,具体表现在法律监管的逐步放松为次贷危机提供了孕育环境;放贷人无视消费者信贷权益保护的规定为借款人日后违约埋下了伏笔;《社区再投资法》以“公平”为名制造了大量的次级债务,而一些社区组织乘机“合法地敲诈”银行等信贷机构;所有权与财产权混淆,“零首付”贷款方式导致抵押转移风险的期望破灭;放贷人对抵押贷款经纪商实施不正当的激励,而法律又对抵押贷款经纪商人缺乏约束等。该学者认为,次贷危机对我国的启示是必须加强金融监管立法,包括加快完善社会信用系统包括个人征信系统的法规建设,改变银行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加强对经营货币的非吸收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防范风险蔓延;强化信息披露,确保披露的充分性;积极探索消费者信贷权益保护法制建设,尽快制定自然人破产法等。[75]


  

  有学者指出,现代金融技术的发展使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形成了很长的交易链条和复杂的交易关系;美国金融法律对住房抵押贷款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规制皆存在严重问题,在这样的法制条件下,次贷危机的爆发是必然的;在住房信贷领域,只有对每个子市场的金融交易关系和金融管理关系施行严密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规制,才能实现对金融风险的有效控制。[76]


  

  有学者将次贷危机的法律诱因总结为美国按揭法律结构上的缺陷和资产证券化设计上的缺陷,并认为后者的最重要根源是作为现代经济学和法学上公认的最大难题的信息不充分和不对称,表现在资产证券化中各当事人可能都无法获得其他相关当事人的信息,以致道德风险无法防范,其结果就是次级贷款数量快速上涨而质量却迅速下滑,从而导致危机爆发。该学者认为,次贷危机的法律启示是,金融创新是一把双刃剑,要把握好度,即不管市场是处于繁荣时期还是萧条时期,都不能使权利义务关系过多地偏离公平正义的要求。[77]


  

  有学者认为,本次金融危机最根本的原因不在于金融风险监管规则的不完善,而在于有关的金融风险监管规则未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因此目前最紧迫的问题并不在于修改以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国际金融风险监管规则,而在于尽快纠正不守规则的错误做法,落实既有的国际金融风险监管规则;引发此次美国次贷危机的是典型的信用风险,以信用风险为代表的各种金融风险无孔不入,金融市场所在国必须高度重视风险监管法制的建设和实施;中国的离岸金融试点在经历了初期的快速发展之后遭遇到了较为严重的失败,而我国在相关法制特别是风险监管法制构建上的缺陷,是导致失败的根本原因。[78]


  

  有学者对金融危机和金融监管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认为金融监管不力往往是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为克服金融危机,必须加强金融监管,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加强金融监管渡过金融危机后,经济一繁荣,往往会出现放松监管的趋势,这一逻辑可以归纳为监管不力-金融危机-加强监管-克服危机-金融创新、放松管制-经济繁荣、盛极而衰-金融危机--新一轮加强监管;这种“松久必紧,紧久必松”的循环不是简单的历史循环,而是螺旋式上升;面对全球金融危机,我国应加强金融监管,包括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加大证券执法、司法力度,建立防止高管薪酬过高的长效机制等。[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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