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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金融法学六十年:回顾与评析

  

  遵循这一思路,国际金融法的体系可以大致划分如下:国际货币法、国际金融交易法(或者说国际融资法,包括国际商业贷款、国际证券发行和交易、国际票据制度、金融服务贸易等)、国际金融监管法(包括国际银行监管制度、国际证券监管制度、国际保险监管制度等)和国际金融组织法。


  

  (二)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1. 国际货币法的基本原则


  

  盛愉教授对国际货币法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他提出要客观评价布雷顿森林体系,有所取舍,对《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中仍有积极意义的内容如促进国际货币合作、避免竞争性外汇贬值、利用国际组织的资金帮助有困难国家调整政策和平衡收支等加以保持和发扬,而对严厉苛刻的贷款条件、不合理的份额制度等规定进行重大修改。[19]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国际货币法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尊重国家货币主权、平等与补偿相结合、协商一致以及国际货币体系为发展服务。[20]


  

  2. 国际货币新秩序


  

  盛愉教授针对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以后的国际货币“无体系”状态,探讨了建立新货币秩序的几种设想,分析了建立新货币秩序的前提条件和妨碍因素,并强调了国际货币法对于建立国际货币新秩序的重要作用。[21]值得一提的是,他所列出的妨碍建立国际货币新秩序的几个因素,即超级大国对国际金融事务的控制和干扰、国际游资的冲击和投机、世界范围内货币汇率的不稳定以及国际收支状况的普遍恶化,在今天看来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3.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有学者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法律体系进行了研究,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中涉及国际货币体制的有关规定即国际货币本位制度、汇率制度和国际收支调节制度确定为主体规范(其中前者为核心规范,后两者为外围规范),而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组织制度、提款制度和监督磋商机制确定为对主体规范加以支持的支撑规范,从而揭示出建立在各规范内部结构及相互关系基础上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体系。他在此基础上认为,现行国际货币体制是一种残缺不全的“有限秩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形式上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实际上已经处于严重的病态之中,主要表现为核心规范残破、外围规范宽松、支撑规范紧张。[22]


  

  有学者对用语含混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8条第2节第2款进行了解释,并结合相关案例指出,一国的外汇管制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具有域外效力,外国法院不得轻易以公共政策为理由排除其适用。[23]


  

  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的“条件性”,有学者认为,基于条件性而产生的安排并非基金与借款国的国际协议,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基金条件性的平衡性,实质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国、借款国三方权利、义务的协调与平衡,中国应当在条件性的这种平衡中寻找利用基金贷款的途径。[24]


  

  (三)《巴塞尔协议》与国际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刘丰名教授所著的《巴塞尔协议与国际金融法》对《巴塞尔协议》进行了深入研究。他认为,《巴塞尔协议》对国际金融关系的主体特别是从事跨国业务的国际银行资格提出了法律要求,同时对国际金融关系的客体确定了国际监管对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结束了这一国际金融领域下无法律秩序的历史。[25]关于巴塞尔协议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属于“带约束性的建议”,[26]其所阐发和确立的基本原则具有国际惯例的性质,并且具有即时生成的特点。[27]有学者还以《巴塞尔协议》所包涵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对国际银行监管制度进行了拓展研究,内容涉及东道国的准入管制、母国的并表监管以及国际监管合作等方面。[28]


  

  (四)亚洲金融危机的相关法律思考


  

  关于亚洲金融危机,有学者认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汇兑安排、外汇管制、国际收支平衡和国际储蓄法律制度方面都需要改革以适应新的世界经济和金融情势。[29]另有学者认为,经济风险包括市场性风险和机制性风险,亚洲金融危机更多地是反映了机制性风险,因此健全金融法制是加强我国经济建设及金融安全的关键。[30]还有学者对危机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援助计划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认为援助计划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行使职权的体现,是该组织按照其与受援国之间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国际条约)向后者提供巨额贷款的对等条件,本身并不侵犯受援国的经济主权;而受援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经济改革方案恰恰是受援国行使主权的体现, 也是这些国家基于自身利益, 为维护和巩固主权的需要而接受的。[31]


  

  第二节 新世纪与新成果(2000-2009年)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国际金融法学研究可以用“突飞猛进”四字来形容。不仅从事国际金融法研究的学者人数和成果数量大大增加,研究的领域更为广泛,而且在相关问题的研究深入程度和研究方法的多样化方面也有显著发展。可以说,在经过20世纪80年代的奠基阶段和90年代的初步发展阶段后,中国国际金融法学研究在新世纪进入了加速上升通道。


  

  一、主要著作[32]


  

  (一)教材和通论性著作


  

  这一时期的国际金融法教材和通论性著作主要有徐冬根主编的《国际金融法律与实务研究》(2000年)、范剑虹编著的《国际金融法导读》(2001年)、张桂红主编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学》(2001年)、赵威所著的《最新国际货币金融法》(2002年)、龚柏华所著的《国际金融法新论》(2002年)、邓瑞平主编的《国际金融法》(2002年)、刘金科主编的《国际金融法学》(2003年)、李仁真主编的《国际金融法》(2005年)、范晓波主编的《国际金融法》(2005年)、伏军编著的《国际金融法》(英文版,2005年)、万国华和隋伟主编的《国际金融法学》(2006年)、徐冬根所著的《国际金融法》(2006年)、韩龙主编的《国际金融法》(2007年)及韩龙等所著的《国际金融法要论》(2008年)。从体例上看,“广义说”已经被学界广泛接受,“国际金融法”也已逐渐成为通用名称。


  

  (二)专论性著作


  

  这一时期的专论性著作主要有杨松所著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研究》(2000年)和《国际法与国际货币新秩序研究》(2002年)、余元洲所著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制度改革研究》(2001年)、邹立刚和张桂红所著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法律监管》(2001年)、郭洪俊所著的《国际银团贷款中的法律问题研究》(2001年)、缪建文和罗培新编著的《WTO与国际金融法律实务》(2001年)、彭冰所著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2001年)、李仁真主编的《欧盟银行法研究》(2002年)、张庆麟所著的《欧元法律问题研究》(2002年)、齐绍洲所著的《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2002年)、沈达明编著的《国际金融法上的次级债权》(2002年)、岳彩申所著的《跨国银行法律制度研究》(2002年)、马卫华所著的《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2002年)、贺小勇所著的《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2002年)、朱怀念所著的《国际项目融资法律问题研究》(2002年)、潘攀所著的《票据的法律冲突》(2002年)、胡继红所著的《全球化视野下的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2003年)、吴志攀主编的《市场转型与规则嬗变 : WTO条件下中国证券市场法制环境面临的挑战与完善》(2004年)、杨勇所著的《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2004年)、郭雳所著的《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问题研究》(2004年)、洪艳蓉所著的《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2004年)、卫新江所著的《欧盟、美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比较研究》(2005年)、徐冬根所著的《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2005年)、曾筱清所著的《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立法研究》(2005年)、李国安主编的《国际融资担保的创新与借鉴》(2005年)、王春阁所著的《内地公司香港上市及两地监管合作研究》(2005年)、钟志勇所著的《跨国银行总行与海外分行法律关系论》(2005年)、韩龙所著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制与监管研究 : 基于入世过渡期后银行业局势的探讨》(2006年)、曾文革所著的《外资银行风险控制法律问题研究》(2007年)及罗国强所著的《离岸金融法研究》(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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