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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研究

  

  (2)公开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其必须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媒介,如媒体、互联网、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否则无法让社会公众知道,犯罪行为难以达到目的。当然,这种公开性的程度可以有深有浅,可以是在报刊、电视以及互联网等媒体上大张旗鼓地公开,也可以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因为其本身行为的非法性,这种公开性往往是有一定范围的,比如,相对于监管机构和执法机关而言,可能是秘密的。而且行为人往往以合法的形式和名义进行宣传,以掩盖其实质的非法目的。


  

  (3)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如仅仅是在本单位职工内部筹集资金,或者是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即使筹集的资金数额再大,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这里不特定的“公众”不限于自然人,单位也构成,即如果行为人向不特定单位非法集资的,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还本付息的承诺。即行为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高额回报。这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有之意,只有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才符合“存款”的特征,如果没有还本付息的承诺,就不具有“存款”的特征,行为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当然,这种还本付息的承诺,不一定非要以金钱兑现,以有价值的实物归还,债权债务的抵消也可以;回报也不一定以利息的名义兑现,以其他名义也可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难以穷尽,有代表性的表现形式有:


  

  (1)不具有真实销售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屋产权份额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3)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4)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名,不提供商品、服务或者所提供商品、服务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通过承诺回购、代为销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5)以发行证券为名,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6)以募集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为名,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7)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等形式,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8)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行为达到一定数额作为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中的重要环节之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认定比较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数额是否需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实务中做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于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将部分本金归还给投资人的,因其归还行为证明行为人对这部分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当从集资诈骗罪认定的数额中扣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信贷管理秩序,不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要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即使案发前将部分本金予以归还,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不因其归还行为而改变,故归还的部分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是否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这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利息支付的时间具体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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