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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现代进路

  

  这种对制度和过程的关注,是程序学派的理论基石,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使法律程序从法律实证主义工具论演进成具有真正独立价值的诉讼构造。1971年罗尔斯的《正义论》,以分析哲学的手法,按照现代社会的要求来重新构建洛克、卢梭以及康德等的社会契约论,形成契约型程序理论,在该理论中,重要的是他关于程序正义的第二功能,即通过程序的正当化。从这一功能产生的对当事人的约束来说,它基本反映了罗尔斯的契约型程序正义理论的内涵,即当事人在参与程序前,应该知道程序的条件,在此前提下,当事人应该充分地利用程序给予的机会,否则只能是对程序权利和机会的放弃{25}(p.141)。在罗尔斯的IS(论基础上,哈贝马斯提出与程序正义相关的交往理论,他认为,通过合理的交往和沟通过程,人们可以获取真实、乃至正当的内容{26}。


  

  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它也必然随着法治社会理念的动摇而经受批判,随着社会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法治的框架内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各种张力、机遇和期待,它们势必打破自治并使法律与政治和社会重新整合{9}(p.79)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主要目标使法律”更多地回应社会的需要“。[20]为了这一目的,他们极力主张扩大”法律相关因素的范围“,以便法律推理能够包含对官方行为所处社会场合及其社会效果的认识。像法律实证主义一样,社会学法学的目标是使法律机构能够”更完全、更理智地考虑那些法律必须从它们出发并且将被运用于它们的社会事实。“[21]


  

  庞德的社会利益理论确立撼动了法治理念之下的程序正义原则。在这种理论看来,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它应该既强有力又不失公平;应该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9}(p.82)。与此同时,法律经济学学者从效率原则进一步挑战程序正义理论,理查德·波斯纳论辩说,普通法法官应该使法律模仿经济市场。如果一个被认为不受规制的市场会导致以某种方式分配商品,那么普通法法官就应该努力达到同样的商品配置。这是因为,重要的并不是商品的公平分配——即所谓的人都应当受到公平对待——而是商品分配的方式应当能够提高整个体系的效率。而一个不受规制的市场被假定能够生产出最有效率的结果。总之,法律经济学进路试图增加社会总体产出,而不论这所导致的公平或不公{24}(p.240)。20世纪70年代,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开始在美国等国家出现,很多”批派“从前都是越战的学生抗议者,他们在法学院期间就已经不再相信法律程序理论所描述的公平客观的美国法律体系和温和的自由主义政治合意。随着他们进入法律学术界,他们挑战了主流的法理学,特别是法律程序理论这一类型{24}(p.240)。他们嘲讽程序学派是将发现的过程和正当化的过程混淆,他们批判法律程序主义为宪法理论设定的这些目标具有内在的不一贯性,法律程序主义的思维也是自相矛盾的。尽管在这一时期约翰·哈特·伊利对于反对派的批判给予积极回应,主张所有实体价值判断必须来自于民主程序,但在当时语境之下,显得苍白无力。程序学派陷入空前危机,而法律学者也面临着现代主义的深刻绝望。随之而来的是一种”目的支配地位“后现代主义阐释学理论的出现,这种理论认为正当程序可能仅仅被当作历史地确定了的、有关告知、审理、陪审团审判等方面权利保护的一系列规制的名称。这种”固定的“正当程序概念与一种更加”灵活的“解释形成对照,因为后者把规制看成是受特定的问题和场合制约的,从而在程序保护中识别一些利害攸关的价值。[22]与此同时,美国以伦奎斯特为首的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支持了这一理论。在1998年萨克拉门托县诉刘易斯一案中,伦奎斯特的主要伙伴安东尼·斯卡利亚、苏特大法官针对一位警官被指漠不关心他人生命、不计后果地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判定,在该案的情形之下,这位警官并没有违反第14修正案所保护的实体正当程序,苏特等多数派意见宣称,只有当一个行政行为是如此”恣意“以至于它”震惊了人们的良心“时,这个行政行为才违反了实体正当程序。[23]诚然,这一主观性标准采用,引起斯卡利亚等不同意见,但在随后的格拉科斯堡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理念,在这一案件的附和意见中仅仅说实体正当程序防止”恣意的强迫“和”无目的的限制“{24}(p.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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