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因错误生产而引起的损害。所谓错误生产是指由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而导致父母生下具有生理缺陷的子女的情形。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孕妇担心胎儿患有疾病,请医师诊察,医师因失误未能检查出胎儿的生理缺陷,致未堕胎而生下患有生理残疾的子女。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士林法院于1995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系高龄产妇,恐生下唐氏症等有身心障碍的儿童,乃到被告医院产检,因被告医院从事羊水分析及判读具有过失,未检出胎儿染色体异常和患有唐氏症,并告知胎儿一切正常,致原告未实施人工流产,最_后产下患有唐氏症候群、无肛症、动脉导管闭锁不全之重度残障儿。[15]在我国大陆也出现过此类案例。[16]
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明显的,这种损害主要是指因医师没有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违反约定的医疗服务合同而导致患方的损害。但是,这里的“损害”并非指的是缺陷儿的出生,因为从维护人的尊严出发,人的出生无法被视为是一种“损害”。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缺陷儿的医疗费、缺陷儿的护理费、缺陷儿的特殊教育费以及缺陷儿父母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患方的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等方面的损害。精神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它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与财产的增减无直接关系。民法理论研究的精神损害还必须受限于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内容。根据外国立法经验和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出现独立的或非独立的精神损害以及其内容方面的丰富与完善,对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精神损害不仅存在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也存在于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形。外国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早已确认了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此项制度,但从其立法精神来看,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民法的精神,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发生医疗损害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身心痛苦以及精神上的打击和创伤是客观存在的,对他们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其合理性。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公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作出了规定。《条例》第50条亦明确规定,对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医疗行为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患者伤残或死亡后果的,或者侵害患者名誉权、隐私权、知情同意权的,或者因错误受孕或错误生产引起损害的,从而引起患者及其近亲属身心痛苦导致精神损害的,患者及其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医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完全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而且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
【作者简介】
艾尔肯,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119页。
参见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153页。
参见唐德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274页。
参见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9—90页。
参见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84页。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95页。
参见屈芥民:《专家民事责任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120页。
参见张赞宁主编:《医疗纠纷案例精选精评》,江西高校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前引7,第95页。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损害赔偿新型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3—84页。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141页。
1996年在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起案件中,因医师的过失,未能检查出原告受孕的胎儿患有严重的疾病,使原告基于对医方的信任而产下有缺陷的婴儿。原告因此将被告医院告上法庭。参见段匡、何湘渝:《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承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1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