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刑罚。狭义的医疗损害(医疗差错)只能由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对这种责任如何承担,既可依据行政法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这一称谓应属于行政法上的概念。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用行政管理法规来规范民事责任问题,《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实质上是对医疗事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界定,这就造成了不同性质的责任在构成要件方面混同的结果。在民法领域中,以医疗损害界定医疗事故应当更为准确,因为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注重的不是对行为人所施加的行政管理,而是要求行为人应当履行法律所要求的相应义务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方在施行医疗行为时,违反法律义务而造成患方损害的,患方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损害事实因医疗行为而产生,所以应将其称为医疗损害。因此可将医疗损害定义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行为对患方所产生的不利益的事实。它既包括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等医疗过失行为给患方造成的不良后果,也包括以医疗意外、并发症以及患者及其亲属不配合治疗为主要原因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既包括患者身体利益的损害,也包括其人格利益的损害;既包括财产的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医疗损害并不必然导致医疗损害责任,只有在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该过失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时,才能成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科学地认识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之间的关系,不仅有利于依法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医疗损害的范围
医疗损害是指因医疗行为对患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对患者名誉权、隐私权和知情同意权的侵害,是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对患方不利的一切事实和后果。医疗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对患方财产权的侵害、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对患方知情同意权的侵害、因错误受孕或错误生产引起的损害以及对患方的精神损害等。现对这些医疗损害的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一)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和进行各项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世界各国民法和相关的法律都规定了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特殊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医患关系中因医方施行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的,就是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具体说,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应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第一,对患者生命权的侵害。生命是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的物质前提。生命安全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要求。生命权是指自然人能生存于社会,维持正常的生命活动、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和剥夺的人格权,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它以自然人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为其基本内容,其实质是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