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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损害

  

  (二)组织说(客观损害论)


  

  此学说认为,损害最重要的是“对财产利益的侵害”,而所谓的财产利益乃是社会生活中能以对价取得和处分的财物,同时又能予以客观评价的利益。在主观价值高于客观价值的场合,只要权利者能加以证明,即可获得损害赔偿。换言之,客观的损害是一切场合应获得赔偿的最少损害。根据以上的最少损害论,如果有权利侵害,受害者常常可以请求被侵害或被剥夺财物的客观价值或者作为最少损害的客观价值的减少。[2]此学说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诺伊勒(Neuner)在其于1931年发表的题目为《利益与财产上之损害》的论文中指出的,它并没有否认利益说,而是克服和完善了利益说的缺点,并对其进行了修正。


  

  (三)损害事实说


  

  针对利益说和组织说各自存在的不足,日本学者平井宜雄提出了损害事实说理论。此学说认为,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是指受害人所主张的其本人所蒙受的不利益的事实。受害人所主张的不利益事实是法院裁判的基础,而金钱赔偿只是裁判后的归结。[3]因此,通过金钱赔偿所表明的“损害”从其性质上看含有法院判决的因素,这种损害的内容是通过法院判决后的金钱进行评价的。它属于损害赔偿范围方面的问题,而不是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只能是受害人所主张的其本人蒙受的不利益的事实。损害事实说强调的是作为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损害”,利益说和组织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混淆了作为责任要件的“损害”与作为赔偿范围的“损害”的区别。


  

  笔者认为,在对损害概念性质认定的上述三种学说中,利益说与损害事实说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对精神损害赔偿和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方面。按照利益说(差额说),对财产损害进行金钱评价时可以运用此方法,而对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运用。按照损害事实说,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包括以金钱评价的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等内容。


  

  在我国学理上对造成医疗损害等民事损害的概念究竟采何种学说并不明确,从通常所接受的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分类上来看,在实务上对医疗损害等民事损害多是从损害项目的角度进行累积计算,这种做法更接近组织说。但是,在医疗损害赔偿关系中,适用损害事实说强调的是医疗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这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阶段问题,这种理解不仅在理论上比较清楚地说明了医疗损害的含义和功能,而且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更具有其合理性。


  

  二、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


  

  在医患法律关系中,有必要明确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在实务中没有严格区分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之间存在的差异,不仅导致了不必要的医疗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使医患双方的利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从而造成医患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因此,注意区分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对明确医患双方各自的责任,减少医疗诉讼、解决医患纠纷、缓解医患矛盾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中,一直采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在1987年6月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不论是医疗卫生行政机关还是司法部门,都将医疗损害赔偿类事件或案件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就是将医疗事故等同于民法上的医疗损害。但是,笔者认为,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之间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具体说,它们之间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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