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强调的是,在当下,何为人格、如何测量及人格与罪过、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的关系仍是待解决的疑难问题,但这不意味着要否定或抛弃犯罪人格的概念,转而寻求其他替代手段,或退回到行为刑法的时代。对于前者,法学家们早已踏上探索的征程,只是迄今尚未发现更好的替代手段而已;对于后者,无论从事物发展的规律还是从现实的条件来看,都是不切实际的,也是行不通的。我国刑法的发展,借鉴西方刑法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固不可少,但绝不是简单的重复西方已然走过的因弊害重重而被抛弃了的旧路。日本的大塚仁曾指出:“对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人格、其迄今为止的人格形成如何,可以根据该行为人的素质和所处的环境,是能够在今日的科学中进行相当程度的正确评价的,即使不完全,在通过努力能够认识的范围内把它作为责任判断的资料来使用,则无疑是必要的。”[44]因此,较为现实而可行的选择唯有深入研究进一步完善犯罪人格的一系列理论,并努力寻求犯罪人格的可操作性,将犯罪行为、犯罪人格二层性标准逐步引向深入。
四、结论
真理往往始于异端,而终于迷信(赫胥黎语)。包括心理学在内的近现代科学,借助思辨、实证的方法揭示出行为与人格的基本关系,这渗入到刑法学领域,在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格的关系上,新旧两派原本对立的两极走向调和。对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关系的定位:犯罪行为、犯罪人格相对独立,犯罪人格可以先于犯罪行为而存在,对犯罪具有源发性,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之间仅是一种或然性联系关系,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不是一一对应的反应关系。这要求反对不联说、必联说而提倡或联说,即在定罪、归责、量刑中坚持犯罪行为的第一位标准,犯罪人格是选择性定罪条件。在存在犯罪人格的场合,当犯罪人格与行为性质一致时,要充分发挥犯罪人格的作用,以惩处和矫正犯罪人格;当犯罪人格与行为性质不一致时,坚持犯罪人格不应在定罪中发挥作用,但在本罪法定刑范围内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且应在裁判中予以明确,相关的人格调查可以成为再次犯罪时对比考量的因素,对于不存在犯罪人格的场合,比照传统的定罪量刑做法即可。
【作者简介】
刘艳红,单位为东南大学;梁云宝,单位为东南大学。
【注释】黄希庭:《人格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38页。
参见况志华:《自由意志与决定论的关系:基于心理学视角》,载《心理学探新》2008年第3期。
参见刘翔平:《心理学中的因果决定论和自由意志论》,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参见张倩、郑涌:《美国积极心理学介评》,载《心理学探新》2003年第3期。
参见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1-142页。
参见前注,黄希庭书,第86-88页。
如荣格注重以意识和无意识为内容的人格结构与心理类型;阿德勒的个人心理学虽然加强了人格中的社会因素,但人格动力和虚构目的论等备受其关注;埃里克森强调“自我”和心理发展阶段等。在行为与人格的关系上,荣格认为包含在人格结构中的个人无意识会使人的行为失调或表现出情绪性行为;阿德勒的虚构目的论指出目标促使行为人作出种种行为;在埃里克森那里行为同样带有浓厚的被决定的色彩。
参见前注,黄希庭书,第275页。
参见况志华、叶浩生:《当代西方心理学的三种新取向及其比较》,载《心理学报》2005年第5期。
参见维克托·塔德洛斯:《刑事责任论》,谭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54页。
转引自前注,黄希庭书,第6页。
参见Curt R. Bartol、Anne M. Bartol:《犯罪心理学》(第七版),杨波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
参见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106页。
前注,罗克辛书,第106页。
施特拉腾韦特、库伦:《
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转引自前注,罗克辛书,第106-107页。
参见前注,罗克辛书,第110页。
参见陈兴良:《
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9页。
参见前注,施奈德书,第423页。
参见陈士涵:《人格改造论》(上卷),学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146页。
参见前注,陈士涵书,第147页。
关于一元论与二元论犯罪论体系的论述,可参见洪福增:《
刑法理论之基础》,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
转引自前注,马克昌主编书,第517页。
该方面的争论可参见陈兴良:《
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26-332页;张文:《刑事法人格化—21世纪的抉择》,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5期;李玫瑾、董海:《犯罪人格的界定与实证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等。
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参见鲜铁可:《格拉马蒂卡及其<社会防卫原理>》,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
参见前注,塔德洛斯书,第52页。
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2页。
韩忠谟:《
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转引自前注,塔德洛斯书,第54页。
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页。
参见聂立泽:《
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参见翟中东:《
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109页。
参见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乱及其克服》,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参见张文、刘艳红、甘怡群:《人格
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226页。
参见汪明亮:《犯罪人格在
刑法中的地位》,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1页。
如法院决定是否立案时能否考虑行为人人格,在其后定罪中为何不能考虑犯罪人格等问题,毕竟刑事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整体而言前者社会危害性往往较后者轻,不起诉事由说的论者并未探讨该类问题。
参见高艳东:《以“人格态度印证论”缓和形式犯罪论的教条性》,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1-412页。
前注,高艳东文,第409页。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
参见孟登科、冉金:《成都公交纵火疑犯还原:谁是张云良》,载《南方周末》2009年7月9日A6版。本案中,1976年的投机倒把罪是张云良人格转变的分水岭,此前正常人格在其整体人格中占据主导地位,此后30多年的困厄处境,使得以反社会为主要内容的犯罪人格在其人格体系中根深蒂固、持久强烈。到成都后,尽管不能苛责一位已逾59岁的人拥有一份像样的职业,但以女儿的赡养费混迹于赌、嫖之间,并将自己对尊严的证明捆绑在“搞大业”(违法、犯罪行为)上30余年,且在屡次失败后不改初衷,不能不说是对人性的扭曲。因此,这种人格驱使下的张云良在以死来表达自己对社会的仇恨时,虽然受制于年龄、体质、经济等条件,但无论是在犯罪时间(早晨上班人群流动高峰时间)、地点(公交车立交桥下坡)、对象(公交乘客)、手段(燃油纵火)等的选择上,无不处心积虑、竭尽所能、残忍之极。故张云良行为的性质与他在行为时的人格一致,这类征表出一贯犯罪人格的犯罪行为理应成为
刑法打击的重点。
如某甲多年来依靠赌博、废旧品回收谋生计,在废旧品回收过程中不时夹杂着销赃行为,且被多次行政处罚后屡教不改。某日,甲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在定罪过程中,即使甲因销赃等行为成立的犯罪人格得到确认,也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
前注,大琢仁书,第1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