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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或联说之提倡

  

  2.或联说的提倡。基于心理学的成果和近现代行为刑法、行为人刑法向二者折衷的演进路径,对犯罪人格的法律确认时,应当承认:人,应当是刑法的起点和归宿,而贯穿起点和归宿的只能是行为与人格,行为基本是反映人格的行为,人格大抵是寓于行为的人格,囿于人格形成的复杂性特征和当下对人格量定手段的不完备,这样将行为与人格的这种关系推衍至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上,就必须提倡或联说,毕竟相对自由意志早已蔚然成风,受素质、环境等制约的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纠正、避免陷入犯罪的能力,也已受到理性和实证的双重支撑。即犯罪人格是定罪、归责、量刑时必须要考量的因素,但只能是选择性要素,犯罪行为仍然是审判实践中对犯罪人据以定罪、归责、量刑的基础,在定罪、归责、量刑中是第一位的,犯罪人格是第二位的,同时将刑法关注的重点逐步集中于具有犯罪人格的行为人实施的表现该犯罪人格的犯罪行为上,即行为的性质与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人格相同。因此,笔者以为,提倡或联说,在定罪中应发挥犯罪人格作为定罪选择性要素的重要机能,改变长期以来存在的只将人格在行为、责任等犯罪构成要素中作相关论述的格局,走出人格仅作为解释要素的窠臼。在存在犯罪人格的场合,犯罪行为征表出的与行为性质一致的犯罪人格,是犯罪行为标准后衡量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即在人格进人定罪领域后,对存在犯罪人格的行为人,必须坚持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格二层的定罪标准,其中犯罪行为标准为首要标准。


  

  具体而言,(1)坚持犯罪行为的第一位标准,是因为虽然刑法必须围绕行为人展开,但考虑到定罪由客观到主观推进的特征以及在对犯罪人格的量定无法精确之前,基于个人权益的保障,是有必要在行为和人格之间更侧重于行为的,且在未找到衡量犯罪人格的客观具体令人普遍信服的标尺之前,对犯罪行为的倚重是犯罪人格难以超越的,这有着法西斯政权假社会防卫之名侵犯人权的惨痛教训,尽管那不是新派刑法学理念的本旨,但其不能不成为合理定位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关系时在意的前车之鉴。犯罪行为标准具有限缩机能,将未实施犯罪行为存在或不存在犯罪人格的行为人排除掉,是人权保障的一道防线。而且域外刑法犯罪论体系具有的层级性所突显出的人权保障机能,是我国现行犯罪论体系无法企及的,就此而言,犯罪论体系的层级性应当是理论上努力的方向。在层级性体系的构建中,犯罪行为置于第一位,可以避免主观归责,使法治国的人权保障理念,由空洞的说辞走向现实,这也是现代法治强国的不二经验。我国犯罪论体系若要变革,当始于此。同时,坚持犯罪行为的第一位标准,是当下实现向或联说过渡的稳健方法,避免因犯罪人格测量上的难题而造成的司法上的不适和混乱。(2)坚持犯罪人格标准,是因为行为与人格的天然交织,在人格上有所偏颇的新旧两派,最终都不得不调整理论的行进方向。其后的刑法学者,尽管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格的关注各自侧重不同,但大抵沿着调整后的方向推进刑法理论,在定罪中增加人格条件,即将犯罪人格置于犯罪行为之后,就为犯罪成立的判断增设了一道防线,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刑法的行为可能不被定罪处罚,这有利于保障人权,为去罪化创造了条件,是实质上的出罪机制。且人格的部分内容业已包含在我国平面的犯罪构成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中,否认定罪中的人格因素实为白马非马的论调。正如拉德布鲁赫坚信:“将来刑法是否可获成效,取决于将来的刑事法官是否将歌德在‘马哈德,大地之主’中所说的话铭刻心上,即:他应惩罚,他应宽容;他必须以人性度人。”[41]坚持犯罪人格标准,要坚决反对仅以存在犯罪人格为由给予行为人否定性法律评价,特别是否定性刑事评价,对犯罪人格的惩处必须以犯罪行为的出现为基础,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犯罪人格为犯罪人所独有。同时,对犯罪人格的惩处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人格,特别是犯罪人格,才需要纳入评价的视域,这一立场并不否认犯罪人格作为客观实在可以先于犯罪行为而存在,此时,只是由于行为人未实施犯罪行为,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而无需进行评价而已。故或联说立场下的犯罪行为、犯罪人格二层性定罪标准,倾向于“恶其罪”,矫正行为人的犯罪人格,而“不恶其人”,最大化使犯罪人复归社会。


  

  二层性定罪标准之核心在于:(1)坚持层级性。这要求反对两种倾向:一是,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置于同等位置;一是,将犯罪人格前置于犯罪行为。在存在论的意义上,犯罪人格可以先于犯罪行为存在,但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在犯罪人格的作用下发生的,犯罪行为才是任何犯罪不可或缺的。因此,在定罪中将二者的作用等量齐观或犯罪人格优于犯罪行为,必须否定,并坚持定罪应由客观到主观的思路。同时,这在人格精确测量技术手段等制约人格人罪的当下,极为重要。人格的研究与科学实证的方法是名副其实的双生子,可以说中国刑法学的研究方法长期以来都置身于旧形而上学的迷梦中,且可以预见的将来,此种格局根本性改观不大,我国法治的现实情状固然是形成这一现象的首要的客观原因,但有关的主观原因绝不能忽视,科学实证方法欲取得与旧形而上学方法大体相当的局面,任重而道远。倚重科学实证方法的犯罪人格理论,在刑法学自身实证性研究不足的情况下更需要借助心理学的研究成果。令人遗憾的是,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往往注重的是对犯罪人心理的一般性描述,如犯罪人情绪分析、神经质探索、自我意识论证、人格结构划分等,并不能直接为解决定罪量刑实际问题的刑法学所利用,与犯罪人格在定罪中息息相关的人格调查、人格测量等仍有待心理学和刑法学学者的双向努力。因此,如前所述,提倡或联说必须坚持犯罪行为的第一位标准,同时纳入犯罪人格标准,奠定犯罪人格作为定罪中的选择性因素地位。而与此相悖的逻辑上自圆其说的“创新”理论,都可能是游离人权保障理念而哗众取宠的噱头。(2)坚持犯罪人格的选择性定罪机制。犯罪人格处于犯罪行为后一位阶,考察行为人之构成要件该当且违法的行为后的犯罪人格,则犯罪人格之有无在原则上都具有出罪的功能。这在逻辑上的情形为:其一,充足构成要件该当且违法的行为+无犯罪人格;其二,充足构成要件该当且违法的行为+有犯罪人格。后一种情形又包括两种可能:一是,行为性质与犯罪人格相同;二是,行为性质与犯罪人格不同。因此,对第一种情形,调查后显示无犯罪人格的,比照传统的做法定罪、归责、量刑即可。如对很多偶犯、过失犯、防卫过当场合下的犯罪,应如此;对第二种情形中的第一种可能,这是刑法着重关注的,必须采取犯罪行为、犯罪人格二层性定罪机制,充分发挥犯罪人格在定罪、归责、量刑中的作用,以惩处和矫正犯罪人格。如成都公交纵火案中[42]张云良的犯罪人格。对第二种情形中的第二种可能,坚持犯罪人格不应在定罪中发挥作用,但在本罪法定刑范围内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且应在裁判中予以明确,相关的人格调查可以成为再次犯罪时对比考量的因素。这种情况下,犯罪也主要发生在很多偶犯、过失犯、防卫过当场合下。[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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