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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或联说之提倡

  

  (二)或联说及其提倡


  

  1.或联说。或联说主张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格都是相对独立的客观存在,二者之间是一种或然的联系,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格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但不是唯一表现形式,二者不存在反映与被反映关系的一一对应的必然关系,犯罪人格只是定罪、归责、量刑时的选择性考虑因素。这包括两种情况:(1)存在犯罪人格的行为人不必然实施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或者不是业已存在的犯罪人格的外化,即行为性质与一贯的犯罪人格不符,或者仅是犯罪人格与致罪因素相遇的偶然产物,而致罪因素主要指行为时的特定环境因素。(2)不存在犯罪人格的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与不联说的区别在于,或联说的该种情况承认犯罪人格概念的存在,承认犯罪人格在定罪、归责、量刑中地位,只是行为人尚未形成相对稳定的犯罪人格,具体的犯罪行为带有强烈的偶然性。不联说从根本上否定犯罪人格的存在或不承认犯罪人格在定罪、归责、量刑中的作用、地位。因此,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上,或联说既反对不联说否定犯罪人格的论调或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无涉的主张,也不赞成必联说无端夸大犯罪人格地位而严格限制犯罪行为作用的观点。需强调,由于在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调和中出现的折衷主义包括三个流派,即以客观主义为基础适当吸收主观主义理论的折衷主义、以主观主义为基础兼采客观主义部分观点的折衷主义和“第三学派”的折衷主义。[33]因此,与折衷主义颇有关联的或联说,既非不联说和必联说的简单相加,也非源自不联说和必联说的内容完全等同。结合其他影响因素,或联说内部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且争议频仍,但焦点集中于对犯罪人格在定罪中究竟如何定位。


  

  关于(犯罪)人格在定罪中的合理定位,我国学者提出了一些具有开创性的观点,其中不乏真知灼见,概括起来主要有:(1)出罪根据说。该说主张人格只宜做出罪根据,而不宜作为人罪根据。即根据人格的性质,人格不可能散居于犯罪构成各要件中,同时考虑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各要件的特点,在定罪中考虑人格,只能将人格作为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的一部分内容。[34]该说强调人格在定罪中的作用,并提出将人格作为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的内容纳人定罪考虑,无疑是对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关系的一次重大突破,值得称道,但在我国传统的犯罪论体系中提升人格因素在定罪中的作用,能否使得这种价值判断过于前置、无层次性、违反法律推理的一般原则的平面的犯罪构成,[35]真正获得人权保障的机能不无疑问。此外,将人格仅作为出罪的根据是比较谨慎的观点,人格在定罪中的作用是否仅限于此、能否扩大等问题也值得研究。(2)二层定罪机制说。该说主张在定罪中,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犯罪危险性性格为补充,形成“犯罪行为+犯罪危险性性格”二层定罪机制。其特点是定罪权的启动从客观的危害行为开始,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相当于传统的行为与犯罪构成相符合判断,这是定罪的前提和基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行为人人格的社会危害性,前后综合最终确定定罪与否等的结论。[36]可见,无论从刑法理论、刑法规定还是法律实务角度观之,该说都是一次质的飞跃。虽然短时间内,该观点可能难以得到普遍认同,限于人格调查等操作上的难题,司法实务中暂时在定罪中也可能难以针对犯罪人格调查及评价等方面有大的作为,但毋庸置疑的是,这应当是我国刑法未来发展要努力的方向。当然,该说本身也存在一些细节,值得仔细推敲并加以完善。(3)不起诉事由说。该说主张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在定罪量刑中引入犯罪人格概念,使犯罪人格成为检察院不起诉及法院量刑的根据,但否定犯罪人格是定罪根据。[37]该说除肯定犯罪人格可作为检察院不起诉的根据外,彻底排除犯罪行为在定罪中的作用,可以认为该说实质上是出罪根据说的一次限缩,故该说更加保守,且有脱离我国法律实践之嫌。我国的起诉权不专属于检察院,如刑事自诉案件,将对犯罪人格的考量排除出这类案件的合理性何在,[38]该观点的持有人未予说明,也难以说明。同时,我国检察院具有起诉权、监督权合二为一的特色,在未设定犯罪人格令人信服的操作模式下,探讨犯罪人格作为检察院不起诉的根据,从实现公正等角度看,是不明智的。此外,该说还存在诸如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等的弊端。(4)“人格态度印证论”说。该说主张借用更重的危害结果可以对轻的罪过内容归罪,反之亦然,同时承认犯罪论的意义是以行为等客观因素印证主体的人格态度偏离性,印证的限度以客观表现为边界。[39]该说在立论和逻辑上漏洞颇多。例如该说论者指出,对行为人“在定性问题上,追求结论合理而可能违背了传统犯罪论的严肃性和严格性,但可有效防止量刑误差。”[40]这颠倒了定罪量刑的位阶关系,且无异于公开认可对犯罪构成要件实质性的抛弃,认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远离,很难想象该立场下的法庭不是讨价还价的菜市场,而其所得到的“合理结论”所体现的实质正义不是学究式的幻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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