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折中说
即在人格和行为的关系上,既肯定通常情况下人格对行为的特殊作用,又承认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个体、环境等相互作用的结果,而非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产物,人格一般寓于行为中。只是个体、环境因素如何相互作用并决定行为,心理学家的观点很少一致,但主要有单向决定论、双向决定论和交互决定论的争讼。人格与行为的该种关系在许多心理学家的人格定义中有比较清晰的反映。如英国心理学家卡特尔(Cattell)认为“人格是对个人在特定情境中的行为的预测。”较有影响的类似观点有McClelland、 Mischel和我国的陈仲庚等。[11]而整合神经生物因素与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英国着名心理学家J. Eysenck之人格理论,更是坚持犯罪行为是特定环境条件和神经系统特征交互作用的结果。[12]黄希庭教授在综述了众多人格定义后,也采取了综合性的立场,其对人格的定义和对人格与行为关系的定位,颇有影响。因此,在自由意志和决定性问题上,更应该深入的不是人有自由意志还是被决定,而是人在何种条件下自由,在何种条件下被决定。
可见,从心理学的发展路径来看,无论是人格中心说还是行为中心说,最终都被迫修正自己在人格与行为的关系上的观点,这样在综合性的人格概念渐成优势学说时,人格与行为的关系走向折中,即行为时的环境是行为的外在动力,生物的、生理的因素是行为的内在动力,两种动力最终都要受制或统一于人格。尽管在人格和行为的关系上所关注的重点仍有不同,甚至差异迥然,但都不排斥人格和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不排斥这种联系的实质基本上是一种表里的关系,形诸于外的行为是形式、表现,蕴蓄于内的人格是内容、实质,不排斥对人格的把握借助行为是一条必不可少的有效途径,不同的仅在于倚重的程度。至于行为是人格的表现形式之一,还是人格的一个要素,从人格概念的种属和人格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角度看,行为和人格是相对独立的,通常情况下二者存在一一对应的表现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绝对。同时主张行为是人格的一个要素,这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成立,但并非常态,且这种观点实质上取消了行为对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心理学中较一致地承认行为可以反作用于人格的见解相悖。因此,形象地说,行为与人格之间大体上存在一种点与线的关系,其中人格之线由先天因素和后天因素组成的垂直坐标中的行为之点组合而成,行为之点的运动轨迹因人而异,心理学家可以立足于不同的角度、借助于不同的方法来描述这样的轨迹—人格之线,并将它划归某种人格分类之中,其中就包括犯罪人格。与此相对,行为以及行为时的主观状况是即时性的,受先天因素和后天因素的直接影响不大,后者的影响大抵是通过人格而间接产生的。故唯有将每一方面的行为置于适当的位置,直面人格的价值,从人格的角度来理解和解释行为,从行为的角度分析和把握人格,在生物因素、生理因素和环境因素中,探求具体行为背后的人格,追寻相对稳定的人格下的行为,方能获得对行为、人格更为合理的解释,从而认识人本身,摆脱人被工具化的危险,接近人作为目的的终极价值追求。
二、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决定或被决定
刑事古典学派(旧派)以客观主义为基础的行为刑法,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上基本走向了一个极端。行为刑法是一种法定的规则,依据此规则刑事可罚性是与在行为构成方面加以限定的单一行为(或者可能情况下的多个行为)相联系的,同时惩罚仅表现为对单个行为的反应,而不表现为对行为人整体生活导向的反应,更不是表现为对一种行为人所期待的未来危险的反应。[13]旧派虽有新旧两派之分,但其根本都在于强调法治原则及客观主义。旧派以犯罪行为为中心构建刑法理论,强调注重表现于外部之行为及其实害的特色,使得犯罪行为这种犯罪的最直观形式游离在犯罪人格之外,具有了独立性,成为刑法学体系的核心基石。尤其在前期旧派那里,行为人主观的危险性除行为时的故意、过失外,在行为刑法中几乎被忽视,犯罪人格难以进人旧派刑法学者的视域。这样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上,旧派的观点无疑是非决定说的,即犯罪行为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产物,是犯罪主观心理的外化,被剥离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格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独立性,否定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格的征表。由于犯罪主观心理、犯罪主体等与犯罪人格难以割裂,这为后期旧派在犯罪人格上的被动调整,在行为刑法的框架内逐步吸纳行为人刑法的思想,预埋了伏笔。
与旧派相对,新派建立了行为人刑法,彻底拉开了犯罪人格理论的帷幕,但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上基本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犯罪行为在犯罪人格面前大体上丧失了独立性,犯罪行为甚至仅是犯罪人格的征表,这是对旧派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关系上观点的颠覆。在行为人刑法中,“刑罚是与行为人的人格性相联系的,同时,刑罚是由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及其程度决定的。‘行为人不是因为实施了一个行为而有罪,而是因为他是”一个这样的人“而成为法定责难的对象’;‘因为,与具体行为的有无以及如何实施不同,属于刑罚威胁的条件要求得更多,并且,需要进一步从行为人的个人特征方面寻求答案,在这种情况下,刑罚就适用于行为人本身。’”[14]尽管“纯粹的行为人刑法从来没有出现过”,[15]且行为人刑法的内涵和外延屡有变动,这导致犯罪人格、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之间的关系在定罪、量刑、行刑等阶段的作用颇不一致,但行为人刑法的深刻影响却实实在在地存在过,并仍然存在着。李斯特(Liszt)主张行为人仅仅是因为自己实施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惩罚,但行为构成应根据行为人的人格,更准确地说,根据他的犯罪性态度的强烈程度,做出尽可能的区别,即在描述构成要件行为时,尽量将重心转移到动机上去。[16]这为量刑、行刑阶段考虑犯罪人格预留了广阔空间。与李斯特刑法思想一脉相承的是“犯罪征表说”、“性格罪责观”等,依据前者行为仅是行为人人格的征表,依据后者行为是性格的表现和行为人人格的表露,但二者都恪守由行为刑法确定刑事可罚性的条件,行为人刑法更多地确定法律后果。上世纪30年代行为人刑法中引人注目的是“犯罪学的行为人类型的理论”和“规范性行为人类型的理论”。前者将行为人刑法思想进一步扩展到定罪阶段,后者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为人刑法理论,甚至认为它是在行为刑法的框架内对行为构成进行解释的一种特别方法。[17]因为该理论要求解释者心中存在构成要件确定的典型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犯罪人格不是该理论关注的重点。由于该理论消解了构成要件的精确性,因此也难逃式微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