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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效力分析

  

  美国学者一般将预约合同分为“将进行谈判的预约”(preliminary agreement to negotiate)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preliminary agreement with open terms)两种。[7]


  

  “将进行谈判的预约”有可能规定了交易的实质性条款,但当事人的未来交易行为不是受预约的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只承担继续谈判、直接达成最后本约的义务。受预约约束的双方当事人负有诚信谈判或磋商的义务,但如果双方当事人诚信履行其继续谈判义务但仍未能达成“本约”时,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即将行谈判的预约对双方当事人施加的是“必须磋商”而非“必须缔约”的义务。


  

  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中对交易的大部分条款进行了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受其约束,同时双方负有就未决条款继续谈判的义务,达成所谓“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再整合成最后本约。对于此种类型预约,双方当事人不仅负有诚信谈判的义务,当他们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时,法院可以对此未决条款进行补充。即此种带未决条款的预约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是双重的,其一是当事人负有诚信谈判的义务,如其违反诚信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应当承担责任;其二是如当事人继续谈判仍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从而达不成最后本约时,预约条款亦对其产生约束力,而未决条款则由法院进行填充,预约条款与法院填充条款一起构成本约。即此类预约,具有强制实现交易的作用。实际上,对于该类型的预约的性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种预约与本约是如此的接近,以致于常常会与本约相混淆。但它与本约的区分在于它明示地约定还有“未决条款”,只不过该“未决条款”双方有义务继续谈判予以补充,否则由法院补充。[8]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带未决条款的预约”由于已经包含了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实质性条款,因而并非一个真正的预约。当事人就未决条款进一步协商,乃是对一个已经生效的合同进行解释和补充,而并非在促成一个新的合同。[9]


  

  对于一项合同是否成立,其主要判断标准是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10]由于预约的根本目的是在将来达成特定的合同,则根据判断合同成立的标准,只要当事人就未来达成特定的合同形成一致意见,预约即已成立。然而毕竟预约的成立是为将来的合同即本约的成立做准备,预约中除了对将来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行确定以外,对于本约的相关内容或多或少都有所涉及,甚至预约中对于本约的主要条款均已达成一致并通过预约的条款进行确认,这也不在少数。实际上,根据预约中是否包含本约的主要条款,我们可以将预约分为“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和“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二者分别对应了上述英美法系中的“将行谈判的预约”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这种分类的主要目的在于希图对预约的效力进行较为准确的界定,这种分类实际上也体现了预约与本约的接近程度以及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紧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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