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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废止论

  

  新中国成立后,鉴于革命根据地立法经验和苏联影响,没收财产刑仍然被作为刑罚手段肯定下来。建国后的多部单行刑法刑法草案均将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规定。1979年刑法正式肯定了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地位。在刑法分则中,共有24个条文挂有没收财产刑,主要分布在反革命犯罪、破坏社会主经济秩序罪等章中。1997年刑法修订后,关于没收财产刑的变化主要是增加了对犯罪人家属必要生活资料不得没收的限制,对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的问题规定得更加合理,同时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从刑法分则看,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继续扩大,有关条文增加到86个,罪名增加到71个,分布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12个罪名全部挂没收财产刑)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94个罪名中挂没收财产刑的有38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37个罪名中挂2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12个罪名中挂5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19个罪名中挂11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12个罪名中挂3个) 。


  

  (二)外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


  

  有学者考证说,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如公元前的雅典和公元后的罗马就存在没收财产刑,并且是当时奴隶制国家国库的一项经常性来源。{2}231-232在《汉穆拉比法典》、《十二铜表法》中的确有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在古代雅典,公元前5世纪执政官伯里克利改革后,法庭可以不受原有法律约束,判处重罪者死刑、剥夺公民权、没收全部财产等刑罚。{4}56在古代印度,据《摩奴法典》的记载,与再生种姓女子通奸的首陀罗,如果女方无保护人,应处断肢和没收全部财产;对输出国王的专卖品和禁品的人,也应没收全部财产。{5}由此可见,东西方古代奴隶制社会时期是存在没收财产刑的。


  

  进入封建社会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财产的普遍增长无疑给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在英国封建化初期,公元600年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典》中规定,如果自由人偷窃了另一自由人的财产,可处罚金或没收全部财产。到了12世纪初,英国刑法中的犯罪出现了重罪( Felonies)与轻罪之分,对于重罪一律适用没收财产。据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顿的考证,是否适用没收财产是重罪与轻罪的主要区别,甚至英文中的重罪“Felony”一词在词源上便包含有没收财产之意。{6}在欧洲大陆,公元780年查理大帝颁布的萨克森地区敕令就规定对侵犯国王、教会等严重犯罪者一般处死刑,并没收其财产。{4}104在11世纪的俄国,没收财产作为一种仅次于死刑的刑罚被正式规定下来,主要适用于强盗和纵火者。需要注意的是,在中世纪的欧洲,教会法与世俗法并立,在教会法中,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有过之而无不及,甚至到了宗教裁判所可以随心所欲运用的地步。如公元1215年教皇英诺森三世颁布的教皇敕令中就规定,凡异端分子应交世俗政府严惩,财产一律予以没收。{4}119在日本,没收财产也是一种古老的刑罚,由于深受中国法律文化的影响,封建时代的日本从公元702年的《大宝律令》以来就规定了一种类似中国“籍没”的财产刑并一直使用到明治时期,日本称之为“缺处”。{7}无论是日本还是欧洲列国,封建时代都是没收财产刑最为兴盛的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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