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我国《
反垄断法》中均有规定,可以通过法条指引到相关的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规范。如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而在第49条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直接指引至整个侵权行为法律体系。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有详细的配套规定,在《
反垄断法》中没有必要明确规定。
但是,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乃至经济型垄断的三种行为模式,刑事责任在《
反垄断法》中没有体现。涉及刑事责任的是第52条和第54条,分别针对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相对人的不予配合和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而针对垄断行为本身则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或者法条指引,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
美国的
反垄断法经验表明,自1974年修改《谢尔曼法》大大提高刑事处罚标准以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得到了更好的遵守。”[44]因此,为了规制严重的滥用行为,反垄断立法中应当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笔者建议,对于情节特别恶劣、危害结果极其严重、证据确凿充分的滥用行为可依法追究支配企业和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处以罚金和徒刑。当然,鉴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模式,关于滥用行为具体的犯罪构成和刑事制裁措施应由
刑法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以
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
当然,金融集团反垄断规制研究在我国是一个崭新的课题,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控制还需要与金融监管密切配合,[45]尚有许多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理论界的长期探索和实务部门和立法执法部门的及时总结,笔者期待更多的同仁能关注这个问题,期望我国金融反垄断法制建设早日完善。
【作者简介】
孙晋(1971—),男,安徽六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夏志敏(1984—),男,湖北浠水人,武汉大学法学硕士。
【注释】 Financial Industry Consolidation Survey Results,AFP Research DepartmentSeptember 2000,Association for Financial Professionals.
王健:《企业经济集中与
反垄断法》,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二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95页。
详见《中国央企的“产融结合”》,载英国《金融时报》2007年11月15日。
杨勇:《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5页。
(美)肯尼斯 哈姆勒:《法律全球化:国际合并控制与美、欧、拉美及中国的竞争法比较研究》,安光吉、刘益灯译,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十四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75-390页。
我国金融集团的发展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末产业资本涉足金融行业即“由产而融”,90年代末随着股份制银行兴起和国有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革加速,“由融而产”也浮出水面,在我国出现产融双向结合的局面。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德国法还规定,由多个企业组成的整体有如下情况时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该整体由三个或三个以下企业组成,它们共同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份额,或者;(2)该整体由五个或五个以下企业组成,它们共同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除非这些企业能够证明其相互之间能够开展实质上的竞争,或者这些企业在总体上相对于其他竞争者不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的。
例如,在微软垄断案的一审中,杰克逊法官在事实认定书中判定微软公司在电脑软件市场中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理由为:微软公司在全球个人电脑操作系统的占有率已经的保持在95%以上;微软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受到产业高入门障碍的保护:消费者缺乏商业上显著的替代性选择。
我国《
反垄断法》第
1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㈡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㈢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Joseph G. Haubrich and Jo?o A. C. Santos, Banking and Commerce: A Liquidity Approach,Working Paper, 2001.
Alexander Raskovich,Should Banking Be Kept Separate from Commerce,Economic Analysis Group Discussion Paper, 2008.
(德)P·贝伦斯:《对于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监督》,详见王晓晔编《
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市场份额,又称市场占有率,是“根据企业总产量、销售量或者能力的比例,对该企业在一个行业或者市场中的相对规模的测定方式。” 市场占有率﹦(特定企业的销售额﹢特定市场的销售总额)×100%。各国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企业是否居于市场支配地位时,经常将市场占有率视为最重要的考虑因素。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2年联合签发的《横向兼并指南》就如何计算市场占有率做出规定。根据欧盟1989年制定、1997年修订的欧盟兼并控制规则, 欧盟主要依据产品价格计算企业的市场占有率。
Mark Furse,Competition Law of the UK and EC,Blackstone Press,1999,p69.
张亦春,郑振龙:《金融市场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6月第2版,第1页。
同上注,第8-11页。
李小明:《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7年第11期。
阮方民:《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05 页。
王婷:《应对反垄断,金融业准备好了吗》,载《中国证券报》2008年8月1日。
Cento Veljanovski,EC Merger Policy after GE/Honeywell and Airtours,Competition & Communications Economists,Winter 2003.
我国法律禁止的滥用行为包括:㈠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㈡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㈣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㈤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㈥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㈦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金融集团之间以及金融集团与其它企业的联合滥用其危害更大,这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尚明:《反垄断――主要国家与国际组织反垄断法律与实践》,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详见1993年我国《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2条。
孙晋:《自然垄断的规制改革与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科学构建》,载《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5期。
笔者在这里把两个或两类及以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结合称之为“实现垄断性相互传导”。
孙晋:《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构建与政策性垄断的合理界定》,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笔者认为金融企业与工商企业的产融结合分两个层次:基于信贷形成的信用关系表现是较低层次的产融结合;基于单项持股或双向持股形成的股权关系则是较高层次的产融结合。发达国家更多的表现为后者。
游劝荣:《
反垄断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页。
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
闫海:《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载经济法网,2008年6月15日访问。
张穹:《反垄断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页。
Reports of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restructive bussiness practices .Paris.1969.p.21.
殷志刚:《搭售的不正当竞争性质及其规制》,《集团经济研究》,2007年第20期,第168页。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页。
人民网:视频资料《银行推销保险 美其名曰‘存款送保险’》,2006年9月25日,
http://tv.people.com.cn/GB/63580/63585/4856048.html.
《兴业银行联姻都邦保险》,
http://bank.jrj.com.cn/news/2008-04-25/000003579833.html.
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并不限制企业的优势地位,而是反对优势地位的滥用。根据该法规定,当作为某种特定商品或劳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针对下列条件下,如果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就构成了企业的优势地位:第一,没有竞争者或者竞争者很少;或者第二,相对弱势竞争者。对于第二个条件,除考虑其市场份额外,特别要考虑其财力、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财产上的关系以及对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限制等因素。
(美)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 典型问题与案例分析》,孙南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169页。
我国《
反垄断法》第
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㈡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㈢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李茂华:《论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9月第28卷第5期,第34页。
葛明忺、李震:《中国金融反垄断规制初探——兼论中国人民银行职能创新》,East Asia Law Review,Volume 2, Issue 1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