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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研究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还有很多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同的地方,不如上诉机构的审议的保密性,人员的挑选,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等等。但是由于篇幅问题,笔者在这里只是选取宏观的方面进行比较而已,势必涵盖其所有相异之处。但是,我们也没必要作出此番努力,如下文所言,我们只需把握两者差异的根源即可。
  六、两者差异的根源
  两者之所以产生如此多的差异,归根到底是由于他们两者的性质的不同。前面已有论述,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公法的范畴,而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内程序法的范畴。国际法与大多数国内制度不同,因为国际法既无国际立法机构,也无统一强制机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是主权国家,WTO只是各个主权国家的缔约组织,根据“平等者无管辖权”的原则,WTO中并不存在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机构,没有人可以对WTO成员实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国家强制力。因此也就注定了争端解决有时更多寻求外交解决方式、DSB的执行制度也仅限于建议和监督,磋商也作为一项重要的前置程序,斡旋、调停、调解和仲裁都成为其重要的解决纠纷方式。任何其中一个国家一样也不能对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进行强制执行,因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具有豁免管辖的效果。国家主权原则[38]是根据国家独立主权与平等的基本原则而引申出来的一项基本国际法原则:“一般是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国家管辖。就司法管辖而言,不得在一国法院对另一国起诉,或对后者的财产加以扣压或强制执行。”这一法律原则的基本效果是国际社会的各主权国家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有义务不对其他国家行使任何管辖权。正如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海德所说:“公认的学说认为:一个国家不受另一国家管辖,并且非经其同意,另一国法院不得对其提起诉讼。”所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中采用授权机制原则,在败诉国不执行裁决内容时,DSB也只能授权受害国中止减让或补偿的权利,而不是由其强制败诉国更改贸易措施。
【注释】男,中山大学法学院06级四班,06355210
参见沈四宝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第370—372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沈四宝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第368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4—18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在一成员认为其根据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因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减损的情况下,迅速解决此类情况对WTO的有效运转及保持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是必要的。”
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第21页,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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