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目前没有一致的见解,但是普遍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有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目的。“一方面,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实现其社会统治职能,即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实现社会秩序正常化。另一方面,民事纠纷是因民事权益不明引起的,不对民事权益加以归属上的明确,则无法解决纠纷;使个人意志下的权益符合国家意志下的权益并加以保护是国家的责任。”[6]
当然,两者的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目的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前者指的是贸易纠纷和自由贸易的权利;后者指的是民事纠纷和民事权利。这在后面的不同点中将有更详细论述。
2、两者都是一套解决争端的体制
总体来说,两者都是一套解决争端的程序规则。他们都有规定了自己的管辖范围、审理程序、上诉程序、执行程序、争议的审理组织等。两者都是实行两审终审制,规定了严格的工作程序和各个阶段的时间限制。譬如,《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同理,DSU中也有相应的规定。DSU中的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DSU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之日起至最终报告提交争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
三、两者的联系
前者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后者作为国内民事审判机制,他们之间是相互影响,互相联系的,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在程序上表现为:根据WTO规则,成员域内法院在审理贸易争端时,无须等待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就诉讼作出裁决,WTO的案件裁决对成员域内法院无直接约束力,DSB的裁决充其量对成员域内法院仅具说服力,成员域内法院亦无义务就案件争议或法律问题提请DSB个案裁决作出指示。但是,为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决,成员域内法院在诉讼中可能需要(但无义务)中止诉讼等待DSB的裁决作出后再行最终裁决,或者对DSB的相关裁决给予适当的考虑。DSB个案裁决对法院诉讼有着实际的影响,但一般而言是间接的,不具有法定约束力。
四、两者的不同点
1、性质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公法的范畴,其基础法律文件DSU本质上是WTO成员国缔结的解决争端的多边条约。条约按参加缔结方的人数多少,可分为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顾名思义,多边条约就是由多个当事方所缔结的条约。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一个临时草案曾经将“条约”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任何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如条约、公约、议定书、宪章、规约、文件、宣言、教廷条约、换文、协议记录、协议备忘录、临时协议或其他任何名称。”[7]而根据“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这一格言,一般情况下[8]条约不能约束第三方。条约只能依“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约束缔约方,且条约可以保留、退出、终止等。具体将来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只能约束WTO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