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演绎推理
有人极力主张,不能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视为三段论推理,或其他任何演绎推理,因为一般法律规则和法律的具体陈述(如规定个人权利义务)的性质无所谓真假,它们本身之间或与事实的陈述之间段有逻辑关系,进而言之,它们不能充当演绎推理的前提或结论。这种观点根据逻辑学上的真与假,以有效演绎推理和诸如同一律和矛盾律等逻辑关系的含义的严格界定为依据,在演绎推理范围内不仅排除了法律规则或法律陈述,而且排除了被视为逻辑关系制约的要素和被视为有效演绎推理的要素以及其他许多简洁形式。尽管涉及相当复杂的技术性问题,但逻辑学家目前仍设想了几种更为普遍有效的有关演绎推理的定义这些定义表达了适用于推论的含义,且使推论的要素又不具有真假的性质。在下面,正象大多数当代法理学著作一样,我们假定了这些定义的普遍有效性。
2.归纳推理
较为传统的法理学家主张,引用判例这一过程包含着归纳推理。这种观点相当模糊。这些法理学家如此讨论归纳推理,通常旨在对人们讨论的将立法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所包含的演绎推理进行比较。“法官不是以一般规则为出发点,而是应从有关案件出发,发现其中蕴含的一般规则……两种方法明显的不同之处在于大前提的来源有所不同。演绎推理假定了这个大前提,而归纳推理则从具体例子出发寻找这个大前提。
当然,法院的确是不断地参考过去的判例,以期发现规则和证明它们认为这些规则有效是合理的。判例被视为从其中“抽出来”规则的“权威性”案例。但是,如果以这种方式从逻辑上证明一项规则的可接受性,那么就必须满足一个必要条件,即过去判例必须是该规则的一个例子。这意味着判例中的判决可以从规则和判例中的事实陈述中推导出来。就满足这个必要条件而言,这种推理实际上是演绎推理的逆向运用。然而,这个条件毕竟不是法院接受以判例为基础的规则的充足条件。因为对任何判例来说,在逻辑上都有数目不定的,可供选择的一般规则能够满足这个必要条件。同时,选择一个判例作为权威的规则,也必须依据其他限制选择的标准。这些标准不是逻辑问题,而是随制度而异或在同一制度中随时间而异的实体问题。正因为如此,某些关于使用判例的理论极力主张,判例作为权威的规则,是法院通过判例中视为实质性事实的选择,以明示方式或默示方式加以说明的规则。而其他理论则认为,这种规则是后来的法院在考虑判例,权衡一般道德和社会因素之后,从逻辑上可能的各项选择中进行选择而得出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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