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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劳动权的保护

  以上是我们对我国现有的劳动法与《经社文权利公约》之间关于劳动权保护问题的比较研究。事实上,劳动权保护问题不仅仅在《经社文权利公约》中得到体现,在今天国际层面上关于劳动权保护的讨论也已经如火如荼,这一问题的探讨不仅仅限于政府间组织,更在非政府间组织中得到更加深入的探讨和实践。对这一现象的认识有利于我们把握劳动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劳动立法的完善也多有裨益。 
  自《经社文权利公约》颁布以来的四十多年间,劳动权保护已经有了更加深远的发展。在国际法制的框架中,对劳动权的保护是多元的,不仅仅是经社文一个公约在起作用,而是包括了诸如《工人基本社会权利联合宪章》(the Community Charter of the Fundamental Social Rights of Workers)、国际劳工组织的八项核心公约等多个公约或公约性质的文件共同推动着劳动权保护的发展。尤其是国际劳工组织在这方面不懈的努力,其中当然也包括了一些争议:包括WTO中的社会条款是否有欧美强加大国价值的问题,以及是否符合发展中国家发展的需要。这里无可置疑地会包含大量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较量;但是从权利的法律保护上讲,也是有利于劳动者状况的保障的。(有学者认为社会条款的提出主要是由于劳动力成本在各国的差异所导致的竞争,这种差异往往是通过降低工资和劳动条件达到的,就构成了对他国的社会倾销(social dump)。因此为了防止这种社会倾销,有必要在贸易协定中加入社会条款,在国际社会保证最低限度的劳动标准。可参见Krzyszt of Drzewicki ,the Right to wok and the Rights in Work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 Work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edited by Asbjorn Edie, Catarina Krause &Allan Rosa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1,p226)与此同时在区域性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中,劳动权保护也是令人十分瞩目的问题:比如美、加、墨三国在签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时所引发的“蓝绿保护主义”之争[7](P224),以及欧盟对劳动权保护所做的区域性努力——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有进一步发展的《欧洲人权宣言》和《欧洲社会宪章》的颁布,以及通过一系列指令在欧盟范围内达成的统一的劳动权保护的法律环境,甚至对于部分劳动权争议案已经在欧洲法院可以审理,从而较完整地实现了劳动权保护的司法化———相比而言,欧盟的劳动法律建制是各国际组织在这方面努力的最佳典范。[7](P263)同时在现实中已经出现了蓬勃发展的民间力量,借助于跨国公司等的超国家力量,推行劳动权保护的标准——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由美国“经济优先领域鉴定代理委员会”(the Council on Economic Priorities Accreditation Agency)推行的社会责任标准(也称生产守则)即SA8000认证标准,其主要内容依然是以《经社文权利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相关公约确定的基本劳动权,通过经济的无国界威慑潜在地影响着各国的劳动权保护的实践。 
  面对以上汹涌而来的劳动权保护的国际压力,以及我国社会对劳动权保护的需要,已经有学者意识到劳动法像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存在全球化的问题(以上对于劳动法全球化的论述可以参见Brian Bercusson , Globalization Labor Law: Transnational Private Regulation and Countervailing Actors in European Labour Law, Global Law Without a State,Gunther Teubner(Ed),Aldershot; Brookfield ,USA:Dartmouth,c1997),至少欧盟的实践已经使其有迹可循。同时十分有趣的是,学者发现这些超国家的劳动立法并不是空穴来风,而恰恰是国家立法的升华。超国家劳动立法的发展又带来了民间劳动权保护机制的发展,比如欧盟内社会对话(social dialogue)和相关的民间超国家工会组织(欧洲建筑和伐木工人联合European Federation of Building and Wood Workers,简称EFBWW和欧洲脑力劳动者联合European Metal workers’Federation ,简称EMF的产生和发展。(Brain Bercusson 在探讨1989年欧洲《工人基本社会权利联合宪章》时,认为就像欧盟劳动法一样,其产生与其说是自发自生的独立的形成过程,不如说是受到高度发达的技术化的国内劳动立法制度的深刻影响的结果。详细论述请参见上注②,P137,P173)我国学者虽然对于法律的全球化问题早有关注,但是具体到劳动法领域的论述还仅仅是开始。例如有学者指出劳动法的全球化问题应当有所不同,由于劳动法本身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其中的公法领域由于涉及一国的内政,很难被全球化;因此全球化的范围只限于劳动法中的私法领域;同时劳动法的全球化应当注意本土化的发展,要考虑到法律作为一种文化制度所天生具有的地域性差别。(周长征博士在其《全球化与中国劳动法制问题研究》中对此进行了论述(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无独有偶,其实西方人权学者也意识到亚洲地区的特殊性,包括人权的社会属性上与西方强调个体人权的不同,并且作了经验的社会调查和研究。因此不建议在亚洲推行所谓的西方人权模式。可以参见Anthoney Woodwiss, Globalisation,Human rights and Labour Law in Pacific Asia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我国学者对于劳动法全球化的论述还可以参见常凯《世界经济一体化与中国的劳动立法》,姜俊禄《投资全球化和裁员法律——检讨中国经济性裁员政策》,周升涛、李雅云《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与中国劳动法》,以上均为1998年北京大学“劳动法与社会保障”国际研讨会论文;或参见刘文华主编《WTO与中国劳动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此外,其他文章还可以参见周长征《全球化与中国劳动法制问题研究》中的综述部分的介绍。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应该讲,法律的全球化研究对于考察劳动法的全球化也是具有许多指导意义的,因此应当予以借鉴。我国学者在这方面的观点各有不同,比较有代表性的比如沈宗灵先生认为法律全球化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这种认识完全忽略了政治多极化的发展趋势,而作为法律,从其性质上而言不同于经济,而是国家主权的体现。[8]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法律的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直接体现,这种给予经济现实的法律现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趋势”[9](P1)。实际上,学者对于法律全球化本身的定义还存在争议,法律全球化、世界法、法律的国际化等等经常作为同义语出现在学者的辩论中。笔者认为,法律的全球化是不同于法律的国际化以及世界化的概念的,一般而言作为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新的法律现象,法律的全球化是对这种现象的描述。正如有些西方学者论述的,正在融合过程中的全球化法律(不是国际化)是这样一种法律秩序:其内设的权利是不能以一国国内法律制度的标准来衡量的,它是一种经验意义上的法律,只能用全球社会(world society)本身加以解释;它是一种自发自生的演进过程,植根于这样的一种理解:即现代意义上的全球化过程,不再是基于国家间的政治因素的影响,因为政治已经碎片化(fragmented),取而代之的是其他社会因素;法律的全球化不意味着一体化,它不反对差异的存在,它是不同于国家法发展的另一套系统;同时它不是国际法的另一种演进思路。[10]这种认识当然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是对于劳动法全球化的研究还是有相当的借鉴意义的。这种全球化现象,伴随着跨国公司等经济实体的发展,已经对劳动法的发展提出了挑战:比如由于全球市场的建立已经使得局限于一国领域内的集体劳动权的行使变得效力大减;国际间工会运动由于其所代表的劳动者利益存在根本冲突而使得合作十分困难;个体劳动权的保护基于各国的劳动法限制而无法满足世界范围内流动劳动力的要求等等。以上都需要劳动法的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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