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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撤案”程序危机 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对顺义区近三年公诉阶段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实证研究

  (三)打破起诉率、定罪率等考核条条框框的束缚,依据法律程序从严执法。
  1、公、检二家必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检察机关应当对无逮捕必要的坚决不批准逮捕,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坚决不予起诉,该退查的退查;公安机关也不应当再使用撤回案件这种案件处理方式。对于因不同原因撤回的案件,应区别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抓捕同案犯的,在侦查完毕后,移交检察机关与原案合并处理;对于起诉质量有问题的案件,则可以由检察机关退查,如实在无法查清,则由检察机关以存疑不起诉处理。 
   2、去掉退查率、不捕率和不诉率的考核标准。用比率来考核工作成绩,是对司法实践工作的一种极端机械化考察,不符合办理案件的具体实践。正是由于这样的上级考核评比才使得公、检二家不得不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来避免考核的失败。因此,这样的考核标准应当去掉。   
   3、取消检察机关业务报表中的移送机关撤回案件一项。由于检察机关业务报表中,包括审查批捕报表和审查起诉报表,都有移送机关撤回案件一项,因此,这在无形之中便为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提供一定的依据,是一种默许和支持,给司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四)扩大法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突破立法“瓶颈”。
  1、应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第262条规定的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这两种情形纳入法定不起诉范围。
  2、根据目前建议撤案的适用情况,建议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1)犯罪嫌疑人确系无罪,追究错误的,应作出法定不起诉;(2)证据变化定罪标准提高,导致犯罪嫌疑人不构罪的,如有新的证据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构罪或司法解释变化,也应作法定不起诉;(3)捕后侦查不力,致使案件证据情况不能达到起诉条件的,应经法定程序后,再作存疑不起诉;(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中止诉讼,作法定不起诉;(6)在审查过程中,遇有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致使诉讼不能继续的,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但不能建议公安撤回;(7)犯罪嫌疑人确已构罪,但情节轻微确无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
  3、由最高检、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问题的合法性作出联合规定,并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如撤回的决定权、时间限制、次数限制、程序、文书、案件后续处理等问题,以此从法律适用上权威性地指导公、检二家的具体司法行为,使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处理方式更于理通畅,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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