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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清偿制度论纲

  附论
  中国现行民事法规中关于代为清偿的规定已有体现,但与外国的立法例,尤其是与我国现实的需要相比,差距颇大。主要表现为立法结构安排和内容上的欠缺。自立法结构安排的角度看,《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中都未设债的消灭一章,做为债的消灭原因的清偿并未有集中周密的规定,从而使代为清偿制度的一些通用性规定未能有适当的立法体现。这正是立法结构安排不当所致。自内容的角度看,现行立法中,较为完整的规定应为《经济合同法》第25条第4款中的规定: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可以认定规定有保险方于代为清偿后得享有代位权。但因现行立法中与之相应的通用性规定的欠缺,使其适用也很不周全。至于《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第87条、第89条第1项仅规定了合伙人、连带债务人和保证人代为清偿之后有求偿权,并未承认其代位权。同法第89条第2项的规定,对于物上保证人,不但未赋与其代位权,连其求偿权都未加规定,《经济合同法》第15条关于保证人的规定也有同样缺陷。基于此,在我国将要制订的统一合同法或民法典中,应改变这种欠缺。笔者的考虑是,将债的消灭单列为一章,清偿可做为其中一节,在此节中,对代为清偿制度加以周密规定。主要之点如下:
  1.明确承认债务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同时也明确不得代为清偿的例外情形。
  2.明确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有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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