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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清偿制度论纲

  (1)对于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及共同保证人相互间,应先依其人数或依事前的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比例或依当事人间的约定而确定其本应负担的给付义务,然后得出已为清偿的人可得行使的求偿权的范围,在此范围内,相互有代位权。
  (2)对于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间关系的处理,各国立法、判例与学说有不一致的地方。首先关于求偿权范围的确定,一种观点认为在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共存时,无论物上保证人为一人或数人,除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另有规定外,应以人数平均计算各人应负担的给付义务,然后确定求偿权的范围。[(8)]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共存时,若物上保证人为一人,则除非另有规定,应依人数平均计算各人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但在物上保证人为数人时,除非另有规定,应先依总人数得一平均数,然后除去保证人应负担部分,就其余额,以各物上保证人用作担保的物的价值,按比例确定各物上保证人本应负担的给付义务,然后再确定求偿权的范围。[(9)]笔者认为,提供不同价值的物用做担保的物上保证人本来所负担的担保责任就有不同,在确定求偿权范围时也应区别对待,方符合公平原则,所以后一观点更为可取。其次,关于保证人可对物上保证人代位的条件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保证人在担保物权的登记中附记代位,才可对物上保证人为代位。[(10],另一观点认为保证人对物上保证人代位应无额外条件。笔者认为,清偿代位系代位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不仅其债权,其从权利也包含在内,故保证人对物上保证人为代位实属清偿代位的当然结论,无须再附记登记,故后一观点更可取。
  (3)对于保证人与已设定担保的物的第三取得人间,笔者认为,此时应比照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处理。但在已设定担保的物的让与人为债务人时,只能由保证人向第三取得人行使代位权,第三取得人不得向保证人行使代位权。这是由于做为让与人的债务人对于保证人本来就无求偿权可言,所以做为受让人的第三取得人也不能因物的转止而取得对于保证人的代位权。
  (4)对于物上保证人相互间,笔者认为应先依各物上保证人所提供作担保的物的价值确定其求偿权的范围,在此范围内,相互间得行使代位权。
  (5)对于已设定担保的物的第三取得人相互间,应比照物上保证人相互间的关系处理。但从债务人做为转让人处取得物的第三取得人对于其它第三取得人不得行使代位权。以债务人做为转让人而取得物的第三取得人相互间,也不得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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