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第三人系就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依清偿代位制度,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若为其它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
此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如仅为一部分的清偿代位,则第三人所取得部分担保权的次序,应后于债权人剩余部分债权的担保权。
(2)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此点与债权让与有明显区别,债权让与视同买卖,为有偿契约,为了增进交易信用,保护交易安全,让与人(债权人)应对受让人(第三人)负瑕疵担保责任。但在清偿代位场合,则多有不同:法定清偿代位,第三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故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当然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任意清偿代位,第三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无论是由于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同意,都是为了保证第三人的求偿权得以实现,根本不可视同买卖,故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也无瑕疵担保责任可言。
(3)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证书之返还请求权。
若仅为一部清尝代位,第三人可请求于债权证书中记入代位。我国目前可由第三人请求在负债字据上附记代位或请求给予代位的确认证书(或确认字据)。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有权指定清偿的抵充。
(5)对于选择债务,在符合公平原则的情形下,第三人有选择权。
2.若第三人系依债权人的委任而代为清偿时,对于债权人可依委任的规定请求费用的偿还或报酬。
(三)自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考察。
1.如二者间有委任关系时,则依委任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
2.二者间既无委任关系又无其它履行上的利害关系时,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此时,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
3.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不发生求偿权。
4.在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的情形:
(1)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
(2)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得抗辩的事由,有可供抵销的债权,对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
(3)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固有的求偿权与代位权,为请求权的并存,因一权利的行使而得满足时,其它权利即归消灭。
(四)自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考察。
1.与债的履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代位权时,应认其对于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代位权。在与债的履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相互间,因本无求偿关系,故无代位权可言。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与债的履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无代位权可言。
2.在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相互间,则应分别情形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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