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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清偿制度论纲

  如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特别约定,则不许代为清偿。但约定须在代为清偿前进行,否则无效。日本在其判例中确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前就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提出清偿而且已为提存时,其提存应为有效。[(7)]
  (三)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事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若于特定情形,代为清偿有违公序良俗或诚实信用,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社会有不利的影响;或代为清偿违背其它强行性规范时,则承认债权人有拒绝受领的特别事由或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而不许代为清偿。
  (四)代为清偿的第三人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在此点上与债务承担颇为不同。此时应注意:
  1.若为清偿之人因错误,误信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时,不为代为清偿。
  2.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仅在其超过自己本来负担的给付义务而为清偿的范围内,始可构成代为清偿。
  就代为清偿之人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言,代为清偿与代理清偿有相同之处,但二者亦有区别:
  1.代理清偿系基于代理人与债务人间代理清偿的合意,为任意行为。而代为清偿无须有此种合意,且既有任意行为又有法定行为。
  2.代理清偿中给付的提出视为债务人自己提出,而且须有清偿的效力直接就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而代为清偿中给付的提出,仅对债权人而言,可视为债务人自己提出,且代为清偿的效力也有特殊之处,此点后面将详细论及。
  3.在代理清偿场合,债一般都因清偿而绝对地归于消灭。而在代为清偿场合,债因清偿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对归于消灭。
  4.在代理清偿,代理人可能之利益损失依代理协议加以处理。在代为清偿场合,第三人的利益补偿可基于当事人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三
  对于既已有效成立的代为清偿,则有代为清偿的效力问题。对于此,应分别各种情形而加以考察:
  (一)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考察。
  因代为清偿系第三人以为债务人的意思而为清偿,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债归于消灭,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免其给付义务。此时除非第三人得代位债权人,否则债务人有债权证书的返还请求权。我国目前尚无债权证书,故于此场合债务人可请求债权人返还负债字据或签发收据。若债权人并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代为清偿时,应负受领迟延责任,对此债务人也可主张之。
  (二)自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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