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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立法如何应对

  两难的选择:立法应否继续“回避”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规定。由于安乐死是一个关系到病人、家庭、社会等多种价值的交叉和冲突,涉及医学、法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问题,因而我国立法对其始终持高度审慎的态度。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其判决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狡猾”方式回避了刑事判例对安乐死的定性;1997年刑法修改时也丝毫未涉及此问题,立法仍是空白。
  然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却已直接冲击着回避安乐死的立法态势。目前,我国的人口结构已趋于老龄化,致人死亡的疾病类型正由传染病为主向老年性疾病、心血管疾病和癌症为主转变,这在客观上增加了推行安乐死的潜在需要,同时证明了安乐死立法并非“空穴来风”。据报道,在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的问卷调查中,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去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症患者不堪身心折磨投书新闻媒体,强烈要求接受安乐死;在《北京青年报》的一项调查中,有接近2/3的人认为“中国为安乐死立法”是“十分必要”或“比较必要的”,调查还显示,人们的年龄越大,认为立法的迫切性越强。⑵另有资料表明,消极的“安乐死”事实上在我国早已存在,上海某大医院在1983—1985年间,563例晚期恶性肿瘤和主要内脏器官严重衰竭的病人中,有26%是因为自己或家属请求停止抢救而致死的,且积极安乐死“也正在某些医院中悄悄进行”。⑸这些悄然实施安乐死的做法与现行法律规定之间的二律背反,使安乐死的立法工作变得日益迫切起来。“山雨欲来风满楼”,面对如此强烈的“安乐死风暴”,有必要立法加以规范,如果不立法规范,反而可能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造成可乘之机。
  但是,立法不是儿戏,需要大量的理论论证和可行性设计,“盲目上马”蕴涵极大的失败可能。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就颁布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自然死亡法》,但却未能实施;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实施仅1年即遭推翻;荷兰为安乐死立法研究论证了20多年,1993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一项停止那些非完全合法的安乐死规定,开始了事实上的立法;接着1999年8月10日通过了修正案,允许16岁以上的人如属绝症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到1999年止荷兰的“安乐死”病例便达到2216例,90%的荷兰人对此持支持的态度;直至2001年4月10日,荷兰才最终确立安乐死合法,并对其作了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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